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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XX、刘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兼厨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2011年6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驾驶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2011年5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刘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友根(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X区双河口宝石某车站附近,由刘友根驾驶摩托车故意丢包,而被告人刘xx假扮捡到钱包的路人,然后佯装与路过此处的被害妇女李某分钱,随后被告人刘友根以失主的身份要求对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李某的包包进行检查,并谎称有人可以验证谁捡到了钱,继而骗得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和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被害人卡上的存款x元。

2011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欧XX伙同刘友根来到万州区百安大道黄龙宾馆附近的公路上,采取上述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佘建云建行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和现金6000余元,逃离现场后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该银行卡内现金x元。

2011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欧XX伙同刘友根来到梁平县X镇大河坝供电局旁的公路,再次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让被害妇女陈某将三张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上x元取出并存至中国银行卡上,二人给陈某800元利息后,骗得陈某该银行卡及密码,并取走银行卡上现金x元。

同时查明,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xx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到安大道涪江大桥桥头被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抓获;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欧XX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区X街X号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欧XX随身银行卡一张,对该卡上赃款x元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XX、刘xx的身份信息和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佘建荣的陈某,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被害人陈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xx数额较大,被告人欧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各自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石某某提出,被告人欧XX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还了一定的赃款,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欧XX犯罪金额巨大,虽认罪、悔罪,但没有其它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温某某提出,被告人刘xx在与刘友根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实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xx与刘友根在共同犯罪作的作用和地位相当,缺少一人,其诈骗行为就不能完成;故,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这种犯罪行为导致了不良社会影响,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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