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法律事务科副科长,住东营市X路供水公司院内。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东营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宏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薄某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安装公司”)除名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薄某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冯某某,被上诉人宏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六上诉人原均系原东营市河口区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安装公司”)职工,其中,上诉人张某甲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7年6月;上诉人李某乙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5年6月;上诉人薄某某于1994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4月到河口安装公司干管工,但未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刘某丙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其于1992年12月应征入伍,1995年12月退伍后仍回河口安装公司工作;上诉人张某丁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6月1日;上诉人刘某戊与河口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2年6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上述合同的第六条“争议的处理”均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或对提前解除合同(包括甲方辞退乙方)发生争议,任何某方可在协商不成15日内向甲方(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6月16日,河口安装公司以东河安发(2000)第X号文件作出决定,以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对六上诉人予以除名。2000年5月31日,河口安装公司在《东营日报》发布公告称:自1992年以来,个别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无故长期不上班,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已达到除名条件,限(含六上诉人)于6月19日之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六上诉人对除名决定不服,于2000年12月13日到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收回对六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按不同数额分别给予六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企业改制前所欠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某丙要求补发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入伍期间的工资表示认可。2000年6月,河口安装公司改制为宏智安装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除名而发生纠纷,六上诉人在2000年6月19日前已知悉河口安装公司作出的将其除名的决定,直到2000年12月13日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期间,因此,河口安装公司对六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生效。因河口安装公司对上诉人刘某丙提出补发入伍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认可,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刘某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上诉人对六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刘某丙补发服役期间的工资5400元;三、驳回六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六上诉人负担。
六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已超过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3个月的处分时效。2、被上诉人对六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未送达,该除名决定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在2000年6月19日前已知悉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系主观推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六上诉人在分别擅自离职后就完全与企业脱离关系,也没有认识和改正其错误的表现,六上诉人一直长期处于违纪状态,故上诉人关于“除名处分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按照相应的法规和政策,送达并不是企业将职工除名的生效要件。被上诉人对六上诉人除名经过了职工大会表决,因六上诉人长期离职,被上诉人在《东营日报》上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故六上诉人关于“除名决定未送达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六上诉人均不否认他们及时看到了被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在《东营日报》上发表的公告,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
另查明:一、上诉人张某甲于1986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计划内临时工,1992年转招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0月离开被上诉人。1992年1月至9月,上诉人张某甲的月工资为330元。
二、上诉人李某乙于1988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3年7月离开被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4元。
三、上诉人薄某某于1994年月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6年4月离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查找到其工资表。1997年被上诉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
四、上诉人刘某丙于1990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2年12月参军,1995年12月退伍,退伍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4年12月,上诉人刘某丙的档案工资为每月245元。其服役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发放。
五、上诉人张某丁于1991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7年3月离开被上诉人。
六、上诉人刘某戊于1988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4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上诉人刘某戊的养老、待业、人身保险金按季度交给被上诉人财务,由被上诉人财务部门代交。在协议期满后,上诉人刘某戊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刘某戊在1994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停薪留职协议书在案为证。
七、2000年6月,河口区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六上诉人欠交劳动保险的时间如下:上诉人刘某戊为1998年至2000年6月,上诉人李某乙为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上诉人张某丁为1996年7月至2000年6月,上诉人张某甲为1990年1月至11月、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6年7月至2000年6月,上诉人薄某某为1994年9月至2000年6月,上诉人刘某丙为1990年6月至1992年12月、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
八、2000年6月,被上诉人职工大会决定将包括六上诉人在内的8人予以除名。该事实有职工大会决议及职工的签名在案为凭。
九、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9月15日证明:2000年7月至11月,六上诉人曾多次到该局要求处理被上诉人将其除名的事宜。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已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3个月的处分时效,该除名决定无效。本院认为,1996年9月19日《山东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96)鲁劳仲函字第X号]中已指出: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只能适用第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行政处分的其中一种。参照该规定,除名不属于企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不适用3个月的处分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因未送达而无效。因六上诉人长期脱离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东营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且六上诉人也认可其在2000年6月16日前已知道了该公告,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均有错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被上诉人将六上诉人除名后至仲裁部门受理之前,因六上诉人曾多次到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是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离开被上诉人。上诉人薄某某未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1996年4月离开被上诉人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刘某丙退伍时,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其自退伍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张某丁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其于1997年3月离开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刘某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对此应视为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其在协议期满后,也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六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均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薄某某、刘某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按时足额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该四上诉人的劳动保险,故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缴纳该四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劳动保险部分由该四上诉人各自负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丙服役期间应补发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刘某丙服役期间的工资5880元(245元×24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薄某某、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该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欠交的劳动保险,其中被上诉人缴纳应由企业负担的劳动保险,该四上诉人分别缴纳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滞纳金由被上诉人负担。缴纳的起止时间分别是:张某甲为1990年1月至11月,张某丁为1996年7月至1997年3月,薄某某为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刘某丙为1990年6月至1992年12月。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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