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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汉族,1975年8月18日,男。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1)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佰万元整((略)元),张某乙,2006年11月3日。因被告张某乙未能偿还借款,以至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出具借款条之后,即应及时还款。被告张某乙的拖欠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能到庭是由于上诉人被新疆警方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却没有向法院提供实情。上诉人已经归还李某x元,另外尚有部分还款有证人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因涉嫌犯罪,被新疆警方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家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家属拒绝接收,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被上诉人x元,尚余x元没有偿还,上诉人上诉所称同实情不符。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妻子周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八份,共计款项为x元,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x元还款。2、借条三份,一份x元借条日期为0.3.6.14,第二份日期为5.15日,第三份日期为8.30日,署名均为被上诉人李某。对该三份借条,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借条同本案无关,其中一份是2003年的借款,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3、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为2003年7月4日回款x元、2003年7月5日回款x元,2003年6月20日回款x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笔汇款均为2003年,而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该回单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2006年1月5日和6日上诉人张某乙从李某帐户上支取x元的取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后收到上诉人张某乙支付的借款共计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日借取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在一审判决后,偿还借款共计x元,对于下欠部分x元仍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李某的三份借款证明,由于一份借款证明的借款日期系2003年6月14日,其他两份借款证明上不显示借款年份,无法证明该三次借款系本案争议借款之后发生的偿还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也提供了张某乙从李某账户上支取x元的两张某乙证,故本案涉及的其他双方之间的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债务,故本院对判决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1)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某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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