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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姬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之夫王某(已故)向原告郝某借款x元,月利率为2分,并由被告姬某担保,王某为证明人。2003年年底,王某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元,王某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某因证明人王某称他已垫付,为此给王某打了一支x元的欠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已故)借原告郝某x元以借据为凭,且有保人、证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之妻被告李某后因该债务给证明人打欠条视为对债务的认可,但证明人垫付款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王某所借款视为王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姬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郝某x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由被告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姬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向姬某借款x元,由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却遗漏了担保期限为半年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姬某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在卷为凭,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郝某达成调解协议,姬某一次性给付郝某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李某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而李某欠郝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李某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因此李某理应给郝某偿还下欠的欠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审被告李某给被上诉人郝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应扣除李某已付利息1200元和姬某已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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