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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28岁。

被告佘某,男,31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渝A□□□□客车沿长寿区X区X路川染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S□□□□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944.8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对于以上两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李某、佘某共同赔偿;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渝A7S□□□□客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长寿区X路川染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渝BS□□□□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杨某、摩托车乘车人但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与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944.8元。因摩托车受损,原告杨某产生维修费(材料及工时费)95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佘某系渝A7S□□□□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财物损害,原告杨某依法享有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诉称的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被告李某、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项损失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保险某保险某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佘某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44.8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合计189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佘某承担100元。原、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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