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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王某、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王某父母于1993年8月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原告父亲王某明与离异的被告刘某同居生活。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刘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刘某个人投资修建了一套楼房,在此期间被告刘某与原告父亲王某明对该楼房的财产归属及处分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套楼房属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1999年12月被告刘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吴起县X巷齐秉考的土窑四孔及院落,2003年10月刘某将该房产登记到其名下。在此期间,原告之父王某明于2000年7月就此院落内修建5孔石窑与承揽人达成建窑合同。2002年7月刘某曾在长庆采油三厂吴起作业区购买窑洞两孔,砖木结构房子一间,2003年8月卖与他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以借贷他人资金作为投资修建物资局住宅的来源;原告父亲王某明就该住宅的修建也曾提供辅助性劳动及部分修建资金来源,该住宅应视为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2007年春被告在出售物资局住宅时遭原告王某阻挡,该住宅未能出售。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x元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另查,原告之父王某明患病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一定数量的医疗费用,现被告刘某患病在身。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某明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后,两人在97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之父自愿放弃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的任何财产处分权,该房产权属被告所有。因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所在单位集资楼房采光赔偿费及房屋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同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在物资局住宅修建过程中,原告之父提供辅助性的劳动及部分建房资金,该住宅视为两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父亲去世后,其在该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应为遗产,二原告有权继承该份额。但鉴于该房产已出售,被告应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曾在原告父亲患病期间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用,且现在患病在身,应在分配该住宅的价款时照顾被告一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王某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宣判后,王某、王某、刘某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本院。

王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20万元明显偏低。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同居后共同购买了许多不动产,其中有1995年购买的长庆采油三厂吴起作业区上洼的2孔窑洞;1996年投资购买了吴起县粮食局家属楼房一套;1999年在吴起县物资局上洼购买了5孔窑洞(院内修建2间),并于2001年在此窑洞背上修建二层平板房(现以52.8万元卖给他人);2003年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将上述财产出租收取的租赁费40万元;2007年获得的采光和通风赔偿款15万元。上述财产系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份额理应由上诉人继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的上诉理由为: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开始交往,当时因无地方居住故未同居生活,直到2000年秋上诉人单位的家属楼交付使用后,两人才正式开始同居。另外在1997年两人明确关系时,双方曾约定二人以后购置的房产均由上诉人出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仅在右下角写有刘某信、王某明、刘某厚三人名字,再无任何内容的两张空白纸,即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修窑时提供了辅助性劳动,并支付了部分建房款,遂将上诉人独资购买并重新修建的物资局上巷房产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共同财产,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补偿20万元,因此该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上诉人的父亲早在2003年即已经去世,而被上诉人在其父亲去世7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才适用该措施,而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且有楼房一套,根本不需要采取该项措施,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看病钱冻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系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夫妻,只有合法夫妻的家中财产才是共同财产,而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王某提供的刘某信(系刘某之兄)的证言中称物资局上洼的房产是其做的中间人,由其妹刘某购买的,购房款x元是刘某拿给他的,后来修建一层时是他帮忙给修建的,至于修建款是谁出的,其不清楚。冯喜生的证言中称,刘某与王某的父亲是在1992年还是1993年同居生活,其听王某说他给其父亲了x元用于粮食局投资楼房,王某父亲王某明在病重时说物资局的房产暂由刘某租赁。高登世称其给王某明修建了平板房说好x元,因为活没干完,所以王某其支付了x元。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和王某提供的修建合同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中的主文内容无法确认是何时用何种笔书写的,主文内容的字迹与下方的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名的字迹的清晰程度差异很大。1997年12月3日刘某与王某明达成协议,约定从协议之日起所有的一切都归刘某所有,地方修好归刘某所有,王某明没有分文,将来王某明去世后一切由刘某所有,刘某世在前地方和所有一切财产由王某由长子高明(即刘某的儿子),由高明继承一切财产,高明把所有财产归于已用,自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吴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吴房权证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修窑合同书一份、王某明与其妻的离婚调解书一份、王某明与刘某的合同书一份、刘某与刘某琴的买卖协议及收条、刘某与史仲福的卖窑协议、吴起县粮食局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和该房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王某、王某的父亲王某明在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因此其二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现争议的财产有1996年投资购买的吴起县粮食局家属楼一套以及该楼房在2007年获得的采光和通风赔偿款15万元;吴起县物资局上洼房产出卖所得52.8万元价款;2002年7月购买的长庆采油三厂吴起作业区上洼的2孔窑洞及刘某出租上述财产收取的租赁费。其中吴起县粮食局家属楼房一套系刘某在两人同居前即1996年购买,因此该楼房不属于其二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王某、王某对该楼房及楼房所得收益无继承请求权。关于物资局上洼的房产,上诉人刘某主张王某、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财产在王某明去世后,实际尚未分割,因此王某兄弟的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就该房产刘某提交了其与王某明1997年12月3日达成的协议,以及其以其个人名义从齐秉考处购买房产的协议和齐秉考给其出具的收条,而该窑洞在扩建后,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按照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该产权应当归刘某所有,王某、王某虽然提交了其父与刘某厚签订的修窑合同,但该合同的主文部分文字与签名的文字清晰度差异很大,而王某也未能说明该合同的来源,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高登世的证言和刘某信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其它的几份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这些证人也未能出庭做证,因此王某、王某无证据证明其父在该窑洞的购买和修建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因此其二人主张该房产系其父和刘某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其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王某之父与刘某同居时间较长,在物资局住宅修建过程中,提供辅助性劳动及部分建房资金为由,认定该住宅为其二人共同共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同居期间提供辅助性劳动,主张分割财产只能是在同居关系的双方,不适用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子女主张继承的案件当中。同时作为继承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而不应当是补偿性质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刘某一次性补偿王某、王某2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长庆采油三厂吴起作业区上洼的2孔窑洞,因该窑洞只有使用权,且刘某已于2003年8月20日即将该窑洞转让,因此上诉人王某、王某现主张分割该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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