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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网络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冯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电信网络资产分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街X路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邓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跟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x.21元已由被告电信陕西网络分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为左足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内固定取除术约x元,并经该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另查,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承保险种有机动车事故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且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在驾驶陕x号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邓某受伤,被告冯某作为被告电信陕西网络分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冯某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邓某支进行赔偿。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请求、举证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78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支付向原告邓某垫付的x.21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承担;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告已免交,实际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最高赔偿数额不超过x元,即医疗费x元,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邓某医疗费x.2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致使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另外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原告并未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加以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费用x.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陕x号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0时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而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驾驶属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撞伤邓某,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的救助原则,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且在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理应赔偿邓某在交强险的限额以外的下余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损失医疗费x.21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78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费用合计x.71元,其中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x元(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垫付的x.21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下余x.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合计398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承担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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