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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罪、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2008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后因病被保外就医;2011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送往延安劳教所强制戒毒;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安市X区。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2011年11月19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

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和党某红(在逃,另案处理)、“保卫”(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冯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黄陵县X村冯某父亲的废品站,在路过赵某乙兵的废品站时,冯某对党某红说“你看那是陈某的车,那比我有钱”,党某红说“一会找他弄些烟钱”,马某、“保卫”表示同意,后马某、冯某、“保卫”三人从冯某父亲的废品站来到赵某乙的废品站外,经赵某乙介绍坐陈某的面包车向延安炼油厂方向走,当车行至黄陵县X村南沟门水库宣传彩门处,三人以下车为由让陈某停车,后党某红自称是齐某某,并威胁陈某给些钱花,陈某拿出二百元三人不要,并强行从陈某车上将其拉的废铜卸下,陈某有意阻止,遭到马某和“保卫”谩骂,马某、党某红、“保卫”将陈某华车上的50公斤废红铜抢走后,拿到冯某父亲的废品站,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被抢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马某、保卫各得赃款600元,党某红得赃款1300元。后被告人冯某将收购的废红铜变卖得赃款275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被抢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变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冯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党某红给其说被害人陈某华曾在洛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打过党某红的朋友齐某某,让其和“保卫”帮忙敲诈陈某一些钱财,其出于朋友义气给党某红帮忙,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9日晚,被害人陈某报案称,其在阿党某附近被三人强行抢走50余公斤废铜,价值2800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3月29日晚18时许,他在黄陵县X村经营废品站,将他平时拆下的五疙瘩废铜装到他的陕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当晚21时许,他开着装有废铜的车到阿党某X村给赵某乙付2050元收购废品钱,他给了赵某乙2100元,赵某乙当时找不开钱就到外面换零钱,他在赵某乙家里等着。赵某乙给他找了50元钱后,他和赵某乙出来到他车跟前看见有三个小伙,他打开车门上了车,那三个小伙也准备开车门上车,他看认不得就没有给开门,赵某乙给他说是熟人,让将拉到交口河,后他就让那三小伙上了车,副驾驶上坐一个,后排坐两个,他就开车朝炼油厂方向走,当走过川庄村彩门大约十米远时,坐在副驾驶后边的高个子小伙让他停车,他们要下车,他就将车停下,高个子小伙又问他是否叫陈某华,他说是,就又问他车上拉的是什么,说着就用手去摸他放在车后排的铜,高个子小伙说他是齐某某,这几天没钱花了,他就拿出二百元钱让他们去吃饭,高个子小伙什么也没说,就下车并往下卸他的铜,他想阻止他们,他后边坐的小伙和副驾驶位置坐的小伙就骂他并把脸凑到他跟前,要打他的架势,他就再没说什么,他们将大约50公斤废铜卸下后就下车,他就将车开走去报案。被抢的红铜装在三个尼龙袋和一个小的大米袋,还有一袋装在西凤酒的手提袋中。

3、上诉人马某供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21时,他和党某红、保卫由川庄桥处坐上冯某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往川庄村冯某的废品收购走,准备将党某红收下的废铜卖给冯某,走到川庄村另一收废品的大门口时,看门口停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冯某对党某红说那是收铜的陈某的车。党某红说他认识陈某,陈某很有钱,咱们一会弄些烟火钱。他当时就知道党某红说的意思是抢陈某的钱,当时他和保卫就答应了。后他们到冯某的废品站将党某红收的废铜卖了,并和冯某说好他们弄下铜后卖给冯某。后他们三人到“蒙蒙眼”的废品收购站大门口陈某的面包车跟前等着,收废品的“蒙蒙眼”往外送陈某并上了车,他们也就拉车门上车,结果车门拉不开,因收废品的“蒙蒙眼”认识他,所以对陈某说“是熟人,你将他们拉到交口”,后陈某就将车门打开,保卫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边,党某红坐在驾驶员后边。走到川庄彩门时,党某红见天黑了四周又没人,就准备抢开车的司机,后党某红就用胳膊撞了他一下,他当时就明白党某红的意思是动手抢,他就对陈某说“停下,我们在这下车。”,陈某将车停下,党某红就说“你是叫陈某,车上拉的什么”,陈某说“是钢管夹子”。党某红听后就用手摸车后排座后边的尼龙袋子看装的是什么,并说“我叫齐某某,这几天没零钱花了,给些烟火钱”,陈某掏出200元并说“你们拿上吃饭去”,党某红说“我不要钱,卸些铜”,陈某不让他们卸,后党某红就下车从车上后排座后边往下卸铜,他和保卫坐在车上将陈某看住,边骂边把脸凑到陈某跟前,陈某怕得再没说什么,后党某红就从车上卸下五袋子约50公斤铜后,他和保卫就下了车,陈某便开车走了。他们三人将抢下的铜背到川庄村冯某的废品站,党某红给冯某说他们下了陈某的铜看收不,冯某说不敢让陈某追来了。他们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将抢下陈某的废铜卖了2500元,他和保卫每人分了600元,党某红分了1300元。后他和保卫、党某红就回到炼油厂,因害怕陈某报案,就连夜跑到延安,第二天他们就在延安分手。

4、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21时许,具体时间他记不起了,他开他的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川庄村他父亲冯某某的废品站,在川庄村村口的桥头,马某、党某红、保卫三人在路边站着挡他的车,党某红给他说,他们准备到他父亲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铜,他看见党某红拿着一个尼龙袋子大约装十几斤铜,他就将他们三个拉上朝川庄村X村赵某乙的废品站(蒙蒙眼的废品收购站)大门口时,他看到收废铜的陈某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在赵某乙大门口,他想到党某红在电话上让他给借二百元,因党某红、马某他们吸毒他就没答应,他又不想得罪他们,就对党某红说那是陈某的车,陈某比他有钱,党某红提出说一会弄些烟火钱,马某、保卫就答应了,他知道党某红说的意思是抢陈某的钱。他想他又不参加就没再说什么,后他拉着他们三人到他父亲的废品站,将党某红尼龙袋子里的废铜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收了,那是些杂铜,他给了他们1060元。后党某红问他说他们一会弄下铜看他要不,他答应了。党某红等三人走后大约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又回来了,他到门口看见地上放着三个尼龙袋子、一个面袋子、一个手提袋子,党某红给他说他们下了陈某些铜,问他收不,他说可不敢让陈某追来了,党某红说陈某走了没事,他就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将他们所抢陈某的铜收了,当时称了50公斤,付给党某红2500元。第三天中午大约14时许,他父亲废品收购站来了一个开三轮车的三四十岁的男子,他就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将抢下陈某的废铜卖了,卖的2750元,他从中赚了250元。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他在户村陈某经营一废品收购站给陈某卖了些废品,陈某欠他2050元钱。当晚约21时,陈某开他的陕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阿党某X村他租住处给他还钱,陈某给了他2100元,他到房主家倒零钱,走到院子时,一个30岁左右的胖小伙跑到他跟前问陈某在这不,他说在,他边说边走到屋里给陈某找了钱。后他送陈某出去上车时,看见车跟前站着三个小伙也准备上车,其中一个就是问他话的人,还有一个是油台山上经营饭店的延川老马某儿子马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那三个小伙拉不开车门,他就给陈某说是熟人,让把他们捎到交口河,陈某就让那几个人上了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位于黄陵县X村南侧100米处乡村通道,向北10米处有一水利宣传彩门。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22日,经被告人马某指认,抢劫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X米处“南沟门水利枢纽工程宣传彩门”,销赃现场位于该村王某某家院内废品收购站。

8、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7月1日,经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马某、冯某辨认,抢劫废铜的人有马某、党某红。

9、鉴定结论证明,经黄陵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50公斤废铜价值2750元。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洛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及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后因病被保外就医;2011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送延安劳教所强制戒毒,同年6月19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2、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党某红是兄弟关系,2011年2月份他将党某红关在他租住的地方戒毒,戒了约一个月后就跑了,不知去向。

13、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书证证明,涉案人员党某红抓捕未果。

14、户籍证明信证明,上诉人马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冯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及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均没有作过党某红敲诈陈某华的供述,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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