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绿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贴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某、唐德生,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盛某、顾某甲及被上诉人上海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上海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集团”)持一张由上海新太物资公司承兑的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支行”)申请办理贴现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汇票签发日为1997年3月12日,到期日为1997年7月15日。同时上海市绿地开发总公司为该项贴现贷款与普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普陀支行接受莱福集团的贴现申请后并向其贷款,至1997年7月15日,汇票到期后,该商业承兑汇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普陀支行遂诉诸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绿地开发总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票据贴现是贷款种类之一,莱福集团向普陀支行申请票据贴现人民币200万元并取得贷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该汇票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对此,莱福集团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赔偿普陀支行利息损失。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该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为该项贷款作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莱福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陀支行票据贴现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莱福集团应赔偿普陀支行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及莱福集团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则没有意义;票据贴现纠纷应由《票据法》调整,而本案保证不符合《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票据贴现是一种虚假行为。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普陀支行答辩称,贴现贷款是贷款的一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可向上诉人追索。此外,本案票据贴现不是虚假行为。
莱福集团答辩称,其向普陀支行申请贴现贷款,上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票据贴现不是虚假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是贷款种类之一,普陀支行以票据贴现形式向莱福集团发放贷款,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普陀支行仅向票据贴现申请人及其保证人主某权利,故原审法院按借款关系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莱福集团收到票据贴现款后,由于其申请贴现的汇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莱福集团应当承担还款及逾期之责。上诉人出具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莱福集团向普陀支行借款作出担保,而票据贴现本身就是贷款的一种,同时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该保证合同是为莱福集团其他的借款作出担保,故应认定上诉人出具的该份保证合同,就是为莱福集团的票据贴现作出担保。上诉人应据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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