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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安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1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安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嘉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安彩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8)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8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文仪律师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诸某、朱嘉良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未能在审限内审理完毕,而于1998年11月、1999年2月两次申请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199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上诉人发放借款40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1997年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于同年6月底前分期还清借款40万美元。同年1月20日,上诉人再次出具相同内容的还款资金安排计划书。同年5月16日、7月8日,上诉人共计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1万美元。此外上诉人还偿付了截止1997年6月20的利息。之后被上诉人因催讨未果,依据还款计划分别提起三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分别偿还10万美元、10万美元和14万美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1996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间,上诉人曾累计给付被上诉人(略).2美元,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转帐传票反映,该款系归还案外人松江纸箱厂的股本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贷义务,在两度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又未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还款计划书属重大误解,要求将实际系归还松江纸箱厂股本贷款利息的(略).2美元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美元以及自1997年6月21日至1998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金费46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理由:载明“归还股本贷款息”的两张共计13万美元的特种转帐传票是被上诉人擅自处分行为。即便该款是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所为,金额也只有13万美元,不能证明所有的(略).2美元均为归还股本贷款息。故一审作出的(略).2美元系上诉人代松江纸箱厂归还股本贷款利息的认定错误,该款应作为40万美元还款予以扣除,又因(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扣除上诉人1997年的11万美元还款,则上诉人对40万美元借款的实际尚欠数额共计为(略).8美元。鉴于(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已判决上诉人应还借款为9万美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欠款额为(略).8美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同意将(略).2美元用于归还松江纸箱厂的股本贷款息,对此上诉人的财务转帐凭证和1997年的还款计划已予以充分证明,(略).2美元不应作为40万美元还款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美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按月浮动。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发放借款40万美元。1997年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言明40万美元借款于同年1月、4月、5月和6月分别归还10万美元、20万美元、5万美元和5万美元。同月20日,上诉人再次出具还款资金安排计划书,所明确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与1月15日还款计划相同。1997年5月16日、7月8日,上诉人分别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万美元和5万美元。另外,上诉人还付清了截止1997年6月20日的利息。1997年9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还清还款计划中1月应还借款10万美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该10万美元以及自1997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1996年6月5日两张特种转帐传票载明: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松江纸箱厂,转帐原因为归还股本贷款息,金额分别为(略).95美元和(略).0美元。1996年6月28日7月22日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三张卖出外汇证明记载,上诉人购买的外汇分别为5290.01美元、(略)美元和8715.19美元。对于上述共计(略).2美元的五笔款项,上诉人在其1997年9月1日的五张财务转帐凭证中均记载了“归还贷款”、“冲转松江纸箱厂”的字样。对此上诉人在质证时陈述,该五笔款项当时确用于归还松江纸箱厂股本贷款息,之后因了解到有关中方(松江纸箱厂)股本贷款不应由其归还的规定,才知帐目做错。

又查明:1997年9月,被上诉人另就还款计划中4月、5月、6月的应还借款,分别向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1997)松经初字第X号和(1997)松经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在(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中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1997年5月、6月应还的借款10万美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在(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中,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1997年4月应还而未还清的借款14万美元及利息。1998年6月,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对(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上诉人应还借款的数额判决为10万美元;对(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在扣除11万美元后,判决上诉人应还的借款数额为9万美元。(1997)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略).2美元能否认定为40万美元的还款而予以扣除。对此,根据上述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两张特种转帐传票和三张卖出外汇证明均不能直接反映(略).2美元系40万美元的还款,而上诉人的财务转帐凭证及上诉人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于1996年给付被上诉人(略).2美元的意思表示确为归还松江纸箱厂股本贷款息,况且,在之后的1997年还款计划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书中,上诉人仍然确认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40万美元,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略).2美元不是40万美元的还款,不能予以扣除。

基于上述事实和对争议焦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40万美元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和还款计划承诺的日期还清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97年9月1日转帐凭证和其陈述均已明确,1996年所付的(略).2美元用于归还案外股本贷款息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的1997年两份还款计划又仍然确认欠款额为40万美元,故原审法院作出(略).2美元非40美元之还款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扣除(略).2美元还款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1997年5月16日、7月8日支付的11万美元已在(1997)松经初字第X号案中扣除,则本案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1月的借款为10万美元。至于上诉人基于案外原因所付的(略).2美元是否恰当,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俞秋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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