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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8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住所地: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9日,工商银行利津县支行与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借款人贷款36.4万元和4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11月15日和1997年6月9日至1998年3月26日。两笔贷款均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依法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1999年11月2日,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向借款人和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

2000年6月20日,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将该笔债权本金76.4万元和利息(略).14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由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0月26日,利津县法院依法宣告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破产还债,2001年2月28日裁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原告债权受偿为零。为保全国有资产,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略)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被告目前经营状况较差,达不到偿还条件,请求法庭给予调解。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记录;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3、保证合同两份;4、借款凭证两份;5、催收贷款通知单两份;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7、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8、利津县法院(2000)利经破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9、欠息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7年6月9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与借款人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1997年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8.415‰;编号为1997年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9日至1998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9.24‰。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某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并签订了1997年商保字第X号和第X号保证合同,分别为借款(略)元和借款(略)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略)元和(略)元的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1999年11月2日向借款人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和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将两笔债权本金(略)元、利息(略).14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由债权转让方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债权受让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务人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担保人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2000年10月26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破产还债。经清算,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欠发职工工资,原告债权受偿为零。2001年2月28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利经破字第20-X号民事裁定,终结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略).14元的利息予以保留,不作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与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应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破产案已终结,债权人债权受偿为零。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略)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径行将该案件受理费(略)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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