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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曾用名汪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书,由乙方(本案原告汪某甲敏)承包甲方(即本案被告沙窝居委会)所有的原黄花菜地搞种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时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6月30日收取,第一年免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政策变化或甲方基建需要及大型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政策经营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甲方不得随意增加租金,但乙方应按期交纳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并经沙窝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此经营种植,并先后于2000、2001年交纳承包费共2500元整。2002年10月,沙窝居委会曾起诉至新县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判令汪某甲支付所欠承包费9500元整,但其后原告汪某甲仍未交纳剩余承包费。2002年底,因居委会余河组村民要求解决道路通行等问题及部分村民需建房,居委会于2003年初在该地块东南面打了八套房地基,由余河组村民建房,所交部分费用投资解决余河组架桥等问题。居委会并在该承包地块东沿河堤倾倒废土石,加高并加宽原河堤,占压了原告在此所种一块苗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属恶意倾倒废料,导致该苗圃中自己所种植5000棵幼苗被毁。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沙窝居委会农场面积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一、双方于1999年元月所签订的五年合同书,已于2003年12月底到期,原合同约定乙方(汪某甲敏)第一年不交承包费,第二年起每年交4000元,现已交款2500元,下欠13500元。因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土地开发占用耕地面积造成乙方部分经济损失,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再减免3500元和2004年至2005年未协商好的承包费,乙方2005年底以前实欠承包费10000元;二、…日期2006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1日止;三、因甲方建设用地减少了部分耕地面积,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年承包金额减少到3000元,20年总计60000元,包括原承包费10000元共计70000元(柳树款在内);…六、乙方在甲方建房地基规划线内所栽苗木,应于三日内全部移走,并不得干涉各建房户建房和施工;…八、甲方于1993年在林家河沟及河堤所栽柳树,北起汪某甲久北山头厕所,南起汪某甲久田埂头为界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柳树成林收入。该合同亦有双方签字同意并经沙窝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将该8间房基内所栽苗木移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前后两次合同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毁坏的5000棵杨树苗和640棵成林杨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被损坏的树苗及成林树的株数和经济价值。被告居委会认为自己只是履行合同,并未强占毁坏原告任何林木,即使毁坏,也已在第二次合同中协商好相关赔偿等解决方法,故自己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新县国土资源局对该8套地皮问题作出了新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件作出了行政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应得到全面履行。双方第一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基建需要及大型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终止合同,乙方并应按期交纳承包费,因此甲方居委会在该地块内进行规划建房的行为应是其依据合同履行权利的行为,对于由此减少原告承包面积而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又通过第二份合同约定以减少承包费并补给原告柳树的方式予以补偿解决,双方均明确同意此解决方案并签订合同,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基内苗木移走。因此,双方上述行为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居委会履行生效的合同,并无合同项下违约行为,即没有侵权产生的法理基础,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规划建房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并已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不是本案民事审判的范围。同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5000棵树苗和640棵成林杨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被损林木的株数和经济价值,本院无法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所要求的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汪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对方当事人,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期内,大面积占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毁林开发建房,从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充分证明了上述损害行为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七、八条明确约定:如因政策变化甲方基建需要及大型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终止合同;乙方应按政策经营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甲方不得随意增加租金,但乙方应按期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地块内进行规划建房的行为应是其依据合同履行权利的行为,对于由此减少上诉人承包面积而给上诉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已在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中约定以减少承包费、延长承包期限并补给原告柳树的方式予以补偿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并无合同项下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毁坏5000棵树苗和640棵成林杨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被损林木的株数和经济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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