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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重庆市X村某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60岁。

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社长。

原告邓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以下简称某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跃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为被告某社修路,于2009年3月12日被告某社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某社尚欠我的劳务款9530元,至今未支付。我现要求被告某社支付劳务款9530元。

被告某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为被告某社修路,于2009年3月12日,被告某社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邓某收存。欠条内容为:被告某社尚欠原告邓某的劳务款9530元。原告邓某多次催收,但被告某社至今未支付劳务款9530元。

综上所述,有欠条及原告邓某、证人徐维均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入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某社之间的劳务事实成立,被告某社应当支付原告邓某劳务款9530元,但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至今未支付。对于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某社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支付原告邓某劳务款95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某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德跃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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