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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某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7月,我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并谈恋爱,于2010年12月17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离家出走,多次寻找,均无消息,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及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并未同居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在没有告诉某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找寻,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不存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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