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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特车大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技术检测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0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确珍为肺癌晚期,并于2000年12月14日在北京某医院作了切除手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50型楼房一栋(有被上诉人的15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台、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其中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已由被上诉人以7000元卖掉,其他财产均在上诉人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为(略)元(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写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之母购房付款9100元,上诉人只认可455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上诉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为肺癌晚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50型楼房一栋、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三、婚后共同债务(略)元(欠石某振的)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偿还5000元。四、被上诉人的个人债权455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错误,被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企图侵吞上诉人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二、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签字,伪造了欠其弟石某振(略)元的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擅自转移的(略)元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追回。四、挂衣橱、五斗橱等系婚后购置,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五、被上诉人买断工龄款(略).5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和结婚的时间、被上诉人患病治疗及买断工龄、被上诉人将东芝29英寸彩电及志高空调卖掉用于治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的借石某振(略)元的欠条等事实是正确的。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98年12月30日购买家具4800元的发票一张,主张挂衣橱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系双方婚后所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可该发票是真实的,但主张这些家具是被上诉人个人出钱购买的。此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因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许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实挂衣橱一个、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系婚后所买,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电视机及空调器已由被上诉人卖掉并用于治疗癌症,故对上诉人关于追回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上诉人所有。挂衣橱一套、茶几一个、50型楼房一栋、荣声冰箱一台、稳压器二个、席梦思床垫一个、双人床一张、自行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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