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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甲方)与郑州搪瓷总厂瑞达经销部(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详见原审判决)。2001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位于冉屯东路西侧、冉屯路南侧门面房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乙方所租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由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止;全年租金肆仟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2005年1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因你所租房屋要改造建楼,根据需要,特通知租户于2005年12月31日前搬出。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995年5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与郑州搪瓷总厂瑞达经销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付某某使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某金,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补交拖欠房租金(2001--2009)3.6万元;返还占用的4间门面房。该案在庭审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自2001年9月1日后,未向原告或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缴纳过任何房屋租金;2001年9月1日至今后,被告以每间房屋每月租金800元至1100元的价格对外转租开办牛肉拉面烧烤店、赵记大骨头、食味鲜小炒牟利。2009年9月9日,郑州中原区X村民委员会、郑州中原区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出据声明:我方与业主方于2001年5月1日就地上、地下附着物等,全部移交完毕。其地上、地下附着物统属市场业主方,移交后房屋的日后改造、翻修、资金筹措等事宜全由业主方全权处理,于我方无任何纠纷牵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使用房屋系租赁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房屋,2000年10月,郑州市冉屯农贸市场管委会取得被告原租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3月,原告依据与郑州市冉屯农贸市场管委会的协议将原被告承包经营的郑州搪瓷总厂瑞达经销部投资翻建为房屋4间后于200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某屋租金;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其后,被告对原告出租房屋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所使用的房屋四间归还原告......(详见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现使用的冉屯东路西侧、冉屯路南侧门面房四间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租金4000元支付某告刘某某2008年4月至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9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租房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据此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等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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