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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区夷陵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于2010年12月8日在巴东县金典物流办理取货业务时,因业务员拒不办理取货手续发生争执,在金典物流经营场所内被公司员工余泽宣打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53.38元、误工费1320元、护某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经济损失5205.38元。

原告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赵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12月5日金典物流货运合同取货凭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货物托运关系后于2010年12月8日在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经营部办理取货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12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案件信息接处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后报案的事实。

证据五:巴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12月18日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2553.38元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12月25日赵某乙甲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在办理取货业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八:2010年12月30日李言军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受伤后在住院期间需临时雇请人员看管商店并开支费用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12月30日赵某乙润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乙在住院期间支付护某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本院依据原告赵某乙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询问赵某乙的笔录1份。

证据二:2010年12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询问赵某乙甲的笔录1份。

证据三:2010年12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询问余泽宣的笔录1份。

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八、九旨在证实所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的计算依据,因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与法定赔偿标准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八、九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本县X镇,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等。2010年12月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赵某乙持《金典物流货运合同》来到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经营地点(本县X区原州纺织仓库内)领取从武汉市托运的货物。在取货过程中,原告赵某乙与巴东经营点工作人员因业务方面发生争吵,巴东经营点工作人员余泽宣参与与原告赵某乙争执,双方因话不投机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余泽宣将原告赵某乙致伤,后经人劝阻双方纠纷得以平息。原告赵某乙因抓扯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住院费用2553.38元。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调未果。2011年8月2日,原告赵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赵某乙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赵某乙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某乙在提取货物的过程中被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经营点工作人员余泽宣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材料、住院记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经营点工作人员余泽宣在工作期间,因顾客提取货物与顾客发生争执,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赵某乙致伤,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对于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赵某乙主张的住院费用2553.38元有医疗机构正规住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赵某乙以雇请他人看管门店每天支付的费用标准而主张误工费,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0天=576.6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乙主张的误工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赵某乙受伤后护某的认定。原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乙受伤的护某的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10天=536.3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护某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赵某乙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对原告赵某乙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住院医疗费用2553.38元、误工费576.68元、护某5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3866.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10元,被告宜昌金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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