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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私刻湖北德安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须水项四组住宅楼项目的假印章,冒充该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部经理与被害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金城国贸大厦X室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收某李某3万元保证金。同年11月6日,刘某用同样手段,冒充该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部经理与被害人宋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收某宋xx2万元保证金,后刘某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赃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害人宋xx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宋xx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宋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贾某、李某、高某、李某x的证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某、劳务承包合同、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德安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注册登记材料、被告人刘某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且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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