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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起,被告人何某将从“大简”(身份尚未查明)处购买的冰毒分装成若干小包,然后先后在汝城县X镇X街建设银行门口、城郊乡X组朱某家中、鼎天加油站路边、益道桥旁边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从中非法获利800元,吸毒人员朱某尚欠400元未予支付;在汝城县老印刷厂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吸食,从中非法获利400元,吸毒人员范某某尚欠200元未予支付。

2011年9月27日16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汝城县X街人民银行旁停放的湘x车主身上携带有毒品,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带回城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何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3.4919克,K粉疑似物0.6318克、麻古疑似物0.0643克。经技术鉴定,被扣押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0.6318克氯胺酮0.x克海洛因),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0.0643克麻古0.0643克海洛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汝城县分公司通话详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朱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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