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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携带钳子,窜至永城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蒋某的“三友名烟名酒果行超市”,采取撬门铰锁等手段进到超市内,盗窃玉溪、苏某、黄鹤楼等牌香烟共23条,经价格鉴定,价值6640元。当日11时40分,被告人翟某将盗窃的香烟携带到夏邑县X镇X路X路西,准备卖给开“洋河蓝色经典”的何某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全部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翟某个人基本信息、证人高某、何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押扣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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