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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杜XX,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杜XX驾驶陕x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用x.47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杜XX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杜XX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交某险合同约定的条款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系陕x号小轿车交某险的保险人。2011年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杜XX驾驶借用的陕x号小轿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致陕鼓专用道路口时,与沿陕鼓专用道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韦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入住陕西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交某部门《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杜XX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7649元,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元(母亲张某乙芳3794元/年×17年×20%×1/2、次女张某乙英3794元/年×8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709.40元,其他损失8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原告损失总计x.87元。事发后,被告先后垫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杜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损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x元,财产损失1709.40元,合计x.40元。原告交某险外损失9041.47元(x.87元-x.40元),应由被告杜XX按责任赔偿原告50%,即4520.74元。原告主张某乙养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某乙父张X扶养费,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损失人民币x.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杜XX赔偿张某乙损失人民币4520.74元(其中已实际垫付x元)。

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宏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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