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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触电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触电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未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原由上诉人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现予退还。

审判长何利国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印责任人:刘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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