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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贵、母亲唐某姣、女儿吴某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为发展传销下线,以在莆田市经营装修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从广西全州县老家骗至位于莆田市X区X街道“兴鹭汽车维修店”楼上X楼出租房的传销组织窝点内。担任该窝点寝室主任被告人熊某等人强行搜走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及随身物品不让其离开,并动员吴加入该传销组织,但吴不愿意加入并且明确表示要离开。后被告人熊某即安排同案人“黄某棋”(另案处理)专门看管被害人吴某某,并安排被告人陶某、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配合看管,熊某人也参与看管。为防止吴逃跑,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在被害人吴某某的日常生活中都跟在其身旁。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从该出租房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科某、周某、余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熊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贵、母亲唐某姣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59年8月,2011年1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与李某某的女儿吴某珍出生。上述事实有吴某贵、唐某姣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陶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陶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多日,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某未能到庭,其与吴某珍是否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未核实,为防止刑事诉讼过分延迟,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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