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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胜利油田华意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义正通讯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意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鑫园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意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策飞、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闫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3月18日,被告单位派人到其经营的通讯商行购买手机七部,计款(略)元,原告给予优惠100元,被告支付一张号码为IXV(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原告将被告给的支票到中国银行西城分理处去存,银行方面以该支票用途填写不对为由拒绝受理,原告多次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手机货款(略)元。被告华意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有的这张票据是别人从被告公司盗用的盖有华意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并留有密码的现金支票,该支票被人用来从原告处骗购七部手机。被告于3月19日发现这一情况后,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在《胜利日报》上公告挂失。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窃取支票的不法分子,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现金支票只能领取现金,不能转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盖有华意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并写有密码、购买用途为手机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号码为IXV(略)。原告的工作人员收下该盖有华意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并写有密码的现金支票后,填上了出票日期:贰零零壹年叁月壹拾捌日,收款人:胜利油田华意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原告当日去中国银行西城分理处去存,该分理处以该支票填写用途有误,且不符合有关现金支票只有本单位财务人员前往银行取现金的规定,未给予办理,该支票原告未得到承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1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西城分理处挂失申请书(回单),证明被告已将号码为IXV(略)的支票进行挂失,提供2001年3月27日胜利日报社发票一张及胜利日报2001年3月30日报纸一张,证明该现金支票已经在报纸上声明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华意公司的盖有华意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写有密码并填写购买用途为手机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该现金支票系被别人盗用为由抗辩,对买卖关系予以否认。该案通过质证、认证,认定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不能充分体现该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负担。

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现金支票不能充分体现该票据的基础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现金支票支付货款合乎常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取现金支票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大过错;2、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支票被盗”的抗辩理由错误。被上诉人的挂失行为实施在交付支票之后,即使实施在前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股东杨义晖出资不到位,原审不应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杨义晖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被上诉人华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因搬家混乱而被他人盗走两张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写有密码的现金支票,在得知被人用其中的一张从上诉人处骗购手机后,及时清查支票薄并办理了挂失和公告。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窃取支票的不法分子而非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仅以“现金支票不能充分体现该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手机这种高档消费品的经销商,对于支票的使用是具有丰富经验的,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且只能由本单位财务人员才能前往银行支取现金,上诉人应当具备这一常识。上诉人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有重大过失,其损失理应自负。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上诉人的股东杨义晖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在一审关于追加杨义晖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系上诉人经营的东营区义正通讯商行的营业员,其作证称,是她具体经手办理的该笔手机销售业务,当时有一个自称是华意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持盖有华意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某、写有密码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前来购买七部手机,吴某经向中国银行电话查询,银行答复帐号、密码都对,便收下支票并交付了手机。对于支票上书写的收款人、用途、出票日期及金额等内容,吴某称好象是买手机的人添上去的。

上诉人对吴某的证言质证称,支票上书写的收款人、用途、出票日期及金额等内容,是由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按买手机的人的要求填写的,不是买手机的人写的。对其他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吴某是上诉人的雇员,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现金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华意公司,上诉人并不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但是,上诉人是以持有该现金支票作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向买卖关系的对方主张权利,相对于无有效证据证明支票被盗事实的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享有证据上的优势。二审中出庭证人吴某某证言,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现金支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他人用被上诉人的现金支票购走手机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支票被盗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意公司支付上诉人闫某某购手机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2元,均由被上诉人华意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已向一、二审法院预交,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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