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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9时某,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贺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张平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贺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并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6000元、误某1900元、营养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某828.4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房屋维修费5000元,共计x.73元。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3日19时某,(略)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刘某甲与被告人贺某及临武县X乡政府的罗方辉和周华清等人在雷家岭畔塘村搬迁工程项目部吃饭。席间,因为周华清敬被告人贺某酒,被告人贺某不肯喝,刘某甲就说了被告人贺某两句,被告人贺某当时某不高兴了。饭后,乡政府的人就走了,桌上就剩被告人贺某和刘某甲、舒某、张平生四人。刘某甲认为自己席间讲错话了,于是就向被告人贺某道歉,说着被告人贺某就拿凳子打刘某甲,被舒某和张平生拦住了,然后被告人贺某又拿碗砸刘某甲,刘某甲头部和脸部被贺某砸伤。被告人贺某还不解气,还要拿凳子打刘某甲,被闻讯赶来的房东雷来阳拦开了,之后舒某将受伤的刘某甲送到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被告人贺某已为被害人刘某甲结付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现有小孩一人,今年二某岁,父母健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项目部分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1、医药费共计8156元;2、误某为45.25元/天×18天=814.5元;3、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护某45.25元/天×18天=8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5、鉴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0%=x元;7、交通费860元;8、住宿费3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小孩:4310元/年×16年×10%÷2=3448元。以上九项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人已结付的5000元,被告人贺某还应赔偿被害人刘某甲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赔偿房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某,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甲

二0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某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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