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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上海市文化局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1999-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静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拖拉机内燃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上海市文化局。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文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文化局文化市场处干部。

原告崔某某不服上海市文化局1998年10月17日作出的社罚字(98)X号处罚决定,于199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当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上海文化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文化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崔某某于1997年3月至9月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广告性赞助形式举办“第二届国际模特时装艺术展示大赛”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文娱条例》)第9条、第31条的规定,依照《市文娱条例》第37条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崔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略)元并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在上海举办过“第二届国际模特大赛”,仅在筹备之中,因此不需要向市文化局报批,亦不违反任何规定,且模特时装艺术展示大赛的活动归口在中国纺织协会,不应以《市文娱条例》予以调整。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被暂扣物品,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准许私刻了“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模办“)及组委会”图章二枚,并自称系“国模办”负责人,以大赛活动向外拉广告赞助,原告组织广告性赞助形式的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大赛的行为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行为已违反了《市文娱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请求判令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以下列主要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关于印制“第二届国际时装模特大赛”纪念册和样本的函(即国模办(97)第X号)。其中内容有,欢迎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纪念册”和“样本”上刊登贵企业形象、产品、广告、简介等。每页为大16开彩版,收费为每页8千元至1万元人民币;与广大民众衣食住行相关的名牌、明星企业广告宣传。

2.意向书。其中第10条规定,“乙方(即江苏凤鸣集团)向甲方(即大赛组委会)提供三百万人民币作为联办出资。”

3.第二届国际模特大赛(国际总决赛)的工作方案。其中关于媒体宣传及发布权(收入预测)大赛的媒体宣传及发布权将进行招标。共有11项有关冠名权、票务权等需出资多少钱款的规定。并注,如有某单位能确保350万元人民币提供给大赛所用,那么以上所列的媒体宣传资源全部归于该单位。

4.关于出资350万元单位的权益说明。该文中称:如集资金额超过350万元,那么其超过部分可以3:7分成(组委会留3成),7成归贵单位所有。

5.第二届国际模特大赛预算表。对大赛各项工作所需资金作了预算。其中收益、冠名权拍卖200万,转播权拍卖50万,票务(6场×30万)180万,媒体拍卖50万。利润:组委会与出资单位分成。

6.有关工作记录,(即丁国富的记录)内容是有关资金问题及出资350万元的联系情况。

7.崔某某的信件。内容是崔某他人介绍大赛广告及票务的情况。

被告提供了上述1至7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以广告性赞助形式举办国际模特大赛。

8.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办公室介绍信一张。内容是崔某某准备在1997年春节带部分模特至苏州演出。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搞展示活动,而是在搞经营性的演出活动。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签发的印铸刻字准许证二份。其内容准许“华东六省一市X组委会”刻制“中国上海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组委会”等印章二枚。其中一张准许证上少了“上海”二字。

10.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图章不是在其单位刻制的。

11.国家纺织工业局纺厅(1998)X号关于“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大赛”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第一、二条的主要内容,发现崔某某删去“上海”二字即予以指出,对擅自改变大赛名称,不予承认;其次,带有“上海”的印章是一次性的,并向崔某确,申办第二届由上海市政府审批。

被告提供上述9至11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涂改准许证,私刻“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办公室及组委会”印章二枚。

12.上海市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办公室的函。内容是“国模办”申请本市企事业单位代码未经批准,而后“国模办”又申请了“中国服装协会”的临时代码。

13.关于“大赛办公室的设置情况”报告。其中大赛办公室性质为服务性质的事业单位。对此市编委办公室(泸文办(98)第X号)函中答复,“没有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办公室”。

14.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组委会聘请有关领导的聘书四份。

被告提供12至14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是未经批准,已在开展活动了。

15.法律依据,即《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被告认为,《条例》第6条是规定了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的行为符合第2条第2款第1、2项规定,其违反了第9条、第31条;第37条第1款是处罚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1.“国模办”是举办服装艺术展示大赛,不属文化娱乐活动,故不应适用《上海市文化娱乐管理条例》。对此原告未提出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2.“国模办”是中国服装协会下属的二级机构,1997年5月申请了中国服装协会在泸的临时代码,并提供了一份“关于”大赛办公室改设在上海闸北区政府“的请示报告”,上面有有关人员的批示(未注明批示人,原告称系盛才庆亲笔,盛系中国服装总公司副总经理),以此证明从属于中国服装协会,但未提供中国服装协会批准设立“国模办”及对“国模办”人事任用方面的有关文件。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代码”的证据,间接的证明了原告是受中国服装协会委派的。

3.原告提供二份介绍信,主要内容是原告于1993年至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了解服装展示大赛的归口问题,经纺织工业部办公厅签发,“时装模特表演比赛归口在纺织管理部门”。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无职权对其进行处罚。

4.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公司出具的有关刻章证明无证明力,该证据证明章不是其单位刻制的,理由是刻章部门无5.5cm原材料。但对章的印影件实际测量是5cm。

被告对此又提供了二份证据,其一,系中国服装总公司副总经理盛才庆的笔录,证明其公司没有开具任何证明材料让原告刻制图章。第二,盛才庆的询问笔录,盛陈述是崔某了三份事先打印好材料要求其公司和中国服装协会盖章,听崔某绍其“国模大赛”得到市委领导同意和支持,公安局又给刻了章,就同意盖上我们的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终未经批准及非从属于中国服装协会。

另经本庭查明,原告刻制的“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办公室、组委会”二枚印章系在长江企业发展公司第三刻字厂刻制的。但该刻字厂未能提供当时刻章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1、2项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各类营业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的文化娱乐项目的比赛活动,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原告于1997年3月至9月间以广告性赞助形式组织举办中国国际模特服装艺术展示大赛的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的范围,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6条第6项规定,被告有权对其作出处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规定,依据第37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二份介绍信上签发的“时装模特表演比赛归口在纺织管理部门”而强调被告无职权及不应适用条例的理由,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持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2条、第6条、第9条、第31条、第3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文化局于1998年10月17日作出的社罚字(98)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华

审判员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红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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