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事工业技术应用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楼XG。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经事工业技术应用总公司(下称经事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跃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伟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由经事公司签发的号码(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签发日期1997年6月25日,收款人为上海章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章宇公司),汇票金额(略)元,汇票到期日1997年12月25日,该张汇票经收款人章宇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经圆公司),汇票到期,经圆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由于出票人经事公司帐上存款不足,汇票被银行退票。1998年6月,经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经事公司支付票款(略)元。原审认为,经圆公司系背书转让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被告上海经事工业技术应用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票款(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经事公司负担。
经事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经事公司称,经圆公司起诉不是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原审中作证其没有委托他人起诉,故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与章宇公司之间仅有50万元的债务关系,而不是77万余元,被上诉人对价不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圆公司称,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已辞职,一审诉讼中正在工商变更法人代表为曹某某,现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已某曹某某,故本案诉讼是法人的意思表示。章宇公司欠其公司款额确为50万元,但欠款加利息就是77万余元,故章宇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给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一审中,经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曹某某。二审中,被上诉人经圆公司提供了1999年4月29日南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的经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山。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案外人经一公司是由其投资管理的,经一公司向章宇公司借款50万元,后经一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给了其公司,因为时间长了,50万元加上利息等,其公司就开了一张77万余元的汇票给章宇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圆公司合法取得章宇公司背书的由经事公司为出票人签发的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经圆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经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山,一审诉讼中因法定代表人尚某变更中,经圆公司由曹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是经圆公司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经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我国《票据法》仅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而上诉人经事公司自己也确认签发汇票给被上诉人经圆公司前手章宇公司是为折抵债务,因此,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经事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经圆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另外,因章宇公司欠经圆公司钱款,将本案汇票背书给经圆公司,经圆公司取得本案汇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享有本案汇票权利。综上,上诉人经事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经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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