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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芳厂(以下简称伟芳厂)与被告某某钦厂(以下简称博钦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芳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毛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钦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海县。

代表人:严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芳厂(以下简称伟芳厂)为与被告某某钦厂(以下简称博钦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博钦厂提起反诉,经审查博钦厂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但博钦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反诉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芳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庭参加诉讼,博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伟芳厂起诉称:其与博钦厂发生了多次加工业务,即伟芳厂多次为博钦厂的铸件产品提供热浸锌加工处理。经双方对帐,博钦厂已确认截止2011年6月份累计拖欠伟芳厂加工款x元,但之后博钦厂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钦厂向伟芳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93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2月6日,之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博钦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伟芳厂与博钦厂发生了多次加工业务,即伟芳厂多次为博钦厂的铸件产品提供热浸锌加工处理。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对帐,博钦厂确认截止2011年6月22日尚欠伟芳厂加工款x元,并承诺每月偿还5万元。当日,博钦厂向伟芳厂支付了加工款5万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博钦厂出具的对帐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6月22日博钦厂尚欠伟芳厂加工款x元的事实,有博钦厂出具的对帐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伟芳厂在庭审中称博钦厂在签署对帐单当日支付了5万元加工款的自认,可以确认博钦厂尚欠伟芳厂加工款x元的事实,因博钦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还清上述欠款,故博钦厂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义务。博钦厂在支付了上述5万元加工款后,未再继续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伟芳厂有权提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伟芳厂起诉要求博钦厂偿还所欠加工款x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钦厂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博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伟芳厂加工款x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计3992元,财产保全费2748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博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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