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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略)湖榕锦苑湖榕烟酒副食店门前,趁被害人骆某不备,将其商务车内的一部佳能550D型数码相机和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872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捉获归案,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捉获当日羁押的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397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玉武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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