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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晚10时左右,我乘坐陈亚阳驾驶的电动车在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连心KTV“门前时,被告醉酒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逆行撞向陈亚阳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不但不停车,而将我推行近二百米,致我受伤。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开支治疗费x.4元。出院后,因我脸部留下伤疤,脸部毁容,开支整容费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费、整容费x.4元,护某424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计款x.4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对碰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赔偿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2时许,在汝州市X路“心连心KTV”门口处,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陈亚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将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与电动车推行100余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事故成因分析,系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陈亚阳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当晚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擦伤:2、面部皮肤缺损:3、全身多发大面积皮肤擦挫伤。于2010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05天,开支治疗费x.4元。出院后原告面部遗留有伤疤,原告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先后4次整容,开支整容诊断、治疗费用x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威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2900元,在广州市公安局办理有暂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x.4元、整容诊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期间的误某,因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威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29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原告的固定收入计算误某,计款x元(2900元÷30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误某x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105天期间的护某4200元(40元×105天);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10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105天),上述费用合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x元,再赔偿x.4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是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治疗费x.4元、整容诊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误某x元、护某420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再赔偿x.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护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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