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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XX、龙某与被告胡XX、XX建某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XX

原告龙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管XX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原告蒲XX、龙某与被告胡XX、XX建某(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金厦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金厦公司的营业地在浙江东阳市,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31日,金厦公司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龙某的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龙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17万元的欠条1张,约定在2010年11月15日付清。并批注委托由浙江金厦建某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支付。同日,被告XX建某三峡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敏君在该欠条下方写明:注在2010年11月15日之前龙某、蒲XX等再在国土联建某工地上发生拦路、打架滋事活动,本人不予为此款支付。两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被告给两原告出具17万元的欠条属实,但此款并非借款。浙江金厦建某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将云阳县双井寨征地农民统建某置房及商品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胡XX及彭成国,胡XX和彭成国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但由于浙江金厦建某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的原因,该工程由案外人胡志云承包,两原告没有分包到该工程。胡XX已将两原告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并支付了两原告x.00元资金利息。且该欠款属于工程垫资款,对于垫资款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该欠条上,第二被告批注同意支付该款项,两原告也明确认可何敏君的意见,两原告丧失了向胡XX主张该欠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金厦公司已按与胡XX、彭成国的约定将200万元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彭成国、胡XX,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了x.00元的资金利息。金厦公司之所以同意代胡XX支付两原告欠款,是因为胡XX在金厦公司还有未付的场坪工程款,并非金厦公司欠两原告的款项。且要胡XX给金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本公司才能支付,胡XX至今没给金厦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以浙江金厦建某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为发包方,彭成国、胡XX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将云阳县双井寨征地农民统建某置房及商品房工程承包给彭成国、胡XX,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彭成国、胡XX按合同总价款的10%将工程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打入金厦公司帐户。并约定如属发包方设计方案及开工手续未办理下来造成承包方不能按时开工的,由发包方承担打入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承包方。彭成国、胡XX按约定将200万元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如期汇入金厦公司三峡分公司帐户。同年10月16日,以彭成国、胡XX为发包方,原告蒲XX、龙某为承包方,双方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与金厦公司和彭成国、胡XX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同一天,彭成国、胡XX与蒲XX、龙某签订补充协议,将取费标准、拨款方式作出了修改,并将质保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蒲XX、龙某将80万元的保证金、5万元的工程订金汇入彭成国、胡XX帐户。2010年9月2日,胡XX与龙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订金等资金利息的结算、支付方式:订立本补充协议1个月内,由甲方(彭成国、胡XX)支付乙方(蒲XX、龙某)利息共计17万元,以后每月的16日,由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月息为x元的利息,直至开工时止。并由甲方补助乙方延迟进场施工的损失3万元(此3万元损失两原告已另案起诉)。2010年10月22日,被告胡XX给两原告出具17万的欠条1张,内容如下:今欠到龙某、蒲XX工程押金85万元10个月之间的利息x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于2010年11月15日付清。注(委托由浙江金厦建某三峡分公司支付)。欠款人:胡XX。2011年10月22日。金厦公司三峡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敏君在该欠条下方批注:在2010年11月15日之前龙某、蒲XX等再在国土联建某工地上发生拦路、打架等滋事活动,本人不予为此款支付。两原告在该欠条左下角签署:同意何总意见。之后,由于金厦公司没有承包到该工程,金厦公司将彭成国、胡XX所缴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进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给了彭成国、胡XX,并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了x.00元资金利息。彭成国、胡XX也将两原告的85万元保证金、工程订金85万元退还给了两原告,并支付了两原告x.00元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XX给两原告出具的17万元欠条,是两原告与被告胡XX约定的85万元保证金、工程订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在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行为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此款属于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厦公司与两原告无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胡XX的委托代付。对两原告要求金厦公司共同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蒲XX、龙某工程保证金、订金的资金利息损失x.00元。

二、驳回原告蒲XX、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900.00元,原告蒲XX、龙某负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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