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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诉被告重庆××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刘娟娟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合某》,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重庆××火锅”相关商业标识,同时必须在被告公司购买经营所需的各种原材料、配件等。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特许加盟费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食用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合某、产品生产日期及说明书等,系三无产品,导致原告经营时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某》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特许加盟费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就双方特许经营合某纠纷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属重复起诉;原告所述被告产品不合某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原告××作为乙方(受许人)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合某》,就原告加盟被告经营重庆××火锅龙头寺加盟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重庆××火锅”相关商业标识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主要包括:“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指定的专用服装、餐某、营运物料及半成品,根据订货数量和甲方的财务要求支付货款(见乙方需购买指定专用物品附件)”;“加盟商需提前预付合某劳务费人民币陆万元,于合某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加盟商在签订合某后,合某期内关门停业等一切原因,公司不得退还合某劳务费”等条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万元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合某劳务费陆万元”。

2011年4月,原告××曾以双方特许经营合某纠纷起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撤诉,本院出具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并导致其店内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食用配料木瓜蛋白酶、浓香牛肉粉的包装袋及供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产品合某,但原告否认上述证据与被告产品相关,且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比之于双方履行合某时的包装袋已有很大不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认可的《特许加盟合某》及其附件、收款收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双方特许经营合某纠纷,原告虽然曾诉至本院,但该案系以撤诉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并导致其店内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原告理应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供了什么产品,该产品目前的事实状态如何,故本院无从审查被告产品是否是合某产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事实如能成立,才涉及该事实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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