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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尹某乙、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文某,经济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尹某乙、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星、文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尹某乙、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明汽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杜某、尹某乙,其中杜某投资25万元,尹某乙投资75万元,尹某乙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该公司增资400万元,其中尹某乙增资300万元,杜某增资100万元,2007年9月16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3日,尹某乙与其表妹尹某甲签订金明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尹某乙将其持有的金明汽车公司的75%的股权375万元转让给尹某甲,出资转让于2009年1月13日完成,2009年1月14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免去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尹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某任公司监事职务,并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2009年7月份,李某开始承建金明汽车公司位于巩义市X路东段的金明汽贸广场大门西南边的前展厅、中央大厅、后期展厅等工程。2009年9月25日,杜某给李某出具了“巩义金明汽贸公司承建汽车展厅工程”清单一份,载明一期前展厅为包工形式,每平方米45元,二期后展厅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0元,中央大厅每平方米300元,工程结束按实际面积计算。2009年12月10日,尹某乙给李某出具了一份关于承建汽车展厅工程结算单,载明:李某进场日期为2009年7月初3,工程于2009年10月底结束,其中前展厅施工面积为2347.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5633万元,中央大厅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万元,后期展厅施工面积为1430.3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4.353万元,工程总价款为73.9163万元,后期展厅前脸玻璃维护面积为417.6平方米,预算每平方米0.012万元,计款5.0112万元,该段材料由金明汽车公司自行采购,第一次由尹某乙付款20万元,第二次由尹某乙付款2万元,第三次由宣鑫锋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25万元,工程总价款为73.9163万元,减去前期工程已支付25万元,减去后期展厅前脸玻璃维护款5.0112万元,工程竣工后下欠工程款为43.9051万元。2009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完毕后,尹某乙给李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记明其在金明汽车公司建设汽车展厅期间任该公司总经理,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31日负责筹建汽车展厅,工程总价款为x元,前期工程已付给李某25万元,工程竣工后下欠43.9051万元。对以上杜某、尹某乙所出具的清单、工程结算单及证明,金明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巩义市X路东段的金明汽贸广场大门西南边的前展厅、中央大厅、后期展厅等工程客观存在,现属金明汽车公司所有,该工程筹建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底,当时尹某甲任金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公司监事,故金明汽车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工程由谁承建、是否验收、是否结算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杜某给李某出具的前期展厅、中央大厅、后期展厅等工程结算清单,记明了筹建形式、工程结算价格及结算方式,因杜某系金明汽车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故杜某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清单合法有效,应当依据该清单结算工程价款。对2009年12月10日尹某乙给李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随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金明汽车公司以不清楚的方式予以否认,认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尹某乙系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汽车展厅的筹建工作,因尹某乙原系金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系表妹亲戚关系,李某在不知道尹某乙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尹某乙负责筹建汽车展厅工作,可以代表该公司与李某进行工程结算,同时该清单与杜某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相一致,故尹某乙给李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应视为金明汽车公司的结算清单,金明汽车公司应以该结算清单为依据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故对李某请求金明汽车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43.905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杜某系金明汽车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尹某乙负责金明汽车公司的汽车展厅筹备工作,其二人向李某出具的相关工程价格清单、结算清单系履行职务,故李某请求杜某、尹某乙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某工程款43.9051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金明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李某所承建;杜某出具的清单是否杜某所写,没有查清,即便是杜某所写,也只是一个计划,是否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对尹某乙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证明真实性没有查清,且内容不明确;原审判决完全运用推理的方式推定涉案建筑物系李某所承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答辩称:李某持有金明汽车公司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尹某乙、金明汽车公司股东兼工程负责人杜某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清单和证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李某所承建;工程清单、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明确,金明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承建金明汽车公司的汽车展厅,有金明汽车公司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尹某乙、金明汽车公司股东兼工程负责人杜某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清单和证明为凭,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金明汽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揽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明汽车公司股东兼工程负责人杜某向李某出具的清单约定的工程量、价格明确,应视为金明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对杜某的询问中杜某对签订合同和尹某乙系筹建汽车展厅工作负责人予以承认;尹某乙作为案件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作为金明汽车公司总经理兼工程负责人向李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和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承揽费用应当由金明汽车公司支付;工商登记显示,尹某甲已于2009年1月14日担任金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汽车公司以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明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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