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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乙信用卡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乙在朋友宋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某丙车信用卡,后在新乡市千盛百货有限公司等商户陆续消费恶意透支,截止至2011年4月12日,宋某乙持该汽车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5元,利息3033.03元,后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宋某乙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乙将全部欠款归还建设银行新乡市支行。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建设银行新乡支行上门催收记录,存款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还款明细单、存款凭证,宋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张某丙、宋某丁、孙某证言,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宋某乙上诉称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乙辩称,原判量刑重,应当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自首及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乙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申领信用卡,并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娟

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李延年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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