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照片。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害人徐某某购买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被朋友袁某某骑走,在商水县X乡邓城镇被盗。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来历不明,以5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郭某某手中购得该辆被盗摩托车。后本村村民于某某被告人手中借得该车,驾驶时被公安干警查获扣押。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明知来历不明情况下,以500元价格从村民郭某某手中购买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其购买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被朋友袁某某骑走被盗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其骑着朋友徐某某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商水县X乡邓城镇被盗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4月份的一天,以500元的价格从村民郭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被派出所查获的事实;6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760元;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8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购买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与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致;9物证:照片一组。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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