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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冯某、武隆县公路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武隆县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丁某某,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X路管理处。

法定代某人代某,武隆县X路管理处负责人。

原告汪某诉被告冯某、武隆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武隆县X路管理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7日再次公开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县X路管理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8月3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挪用渝x号牌拼装二轮摩托车在老319线平桥镇X路段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武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南川医院、武隆县沙子坨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了医疗检查费、修车费等费用。后经鉴定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99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请求x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因工造成的,其和同事于早上6:20分上班,发生事故是在6:30分,原告的伤是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内。被告与武隆县X路管理处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对赔偿费用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要求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以支持。称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属于财产损害范畴,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右眼失明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提出质某。本案原告自己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害在精神方面不构成损害,伤害极其轻微。原告2010年8月3日出事,8月5日出院,又于8月6日入住和顺医院治疗,可能存在第二次伤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县X路管理处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冯某无证驾驶挪用渝x号牌的拼装二轮摩托车,从分水岭道班向沙子坨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老319线平桥镇X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从沙子坨向分水岭道班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受伤后,于8月3日至8月5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叶脑搓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侧肋骨折伴血胸,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正规有效治疗。后于8月6日至8月18日在和顺镇沙子坨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为: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失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到重庆大医院眼科检查;3、门诊随访。同年8月30日原告汪某到重庆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10月11日,原告汪某对伤残进行了委托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0]涪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右眼盲构成捌级伤残,2010年8月3日至8月18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可定残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营养补助二十五天左右。原告汪某垫支了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是武隆县X路管理处职工,在武隆县分水岭道班上班,其职责是公路巡查养护。2010年8月3日即事发当日,被告冯某与同事王X、龚XX一同前往进行公路维护。被告冯某所骑车辆系私人所有,但用于上班交通工具,由道班每月给予油费补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汪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手续(住院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重庆市X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X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顺镇卫生院住院手续(住院证、医院感染个案登记表、住院病历)、重庆市武隆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汪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顺镇X村委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被告冯某提供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巷口法律服务所对王X、龚XX的调查笔录,刘X、龚XX的当庭作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冯某与汪某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受伤,后经鉴定汪某右眼盲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冯某虽对交通事故与右眼盲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从病历反映来看,其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某对造成原告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顺居委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其他用工收入,其户籍所在地又系镇设所在地。虽原告汪某提供了煤厂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明细工资表等原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按照其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计算赔偿费用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中涉及的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汪某提供的医疗专用收据:南川区人民医院发票9张累计人民币5178.53元;和顺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累计人民币1045.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5张累计1057.30元,合计7281.53元,原告汪某请求7251.44元,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20年X30%=x元。

3、误工费。从2010年8月3日受伤到定残疾前一天即2010年10月10日止,误工天数计算为68天,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68天X50元/天=34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汪某请求15天X50元/=75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5元X15元/天=225元;

6、营养费。鉴定意见中鉴定需营养补助二十五天左右,本院酌定为25天,补助标准酌定为5元/天,计算为:25天X5元/天=125元。

7、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治疗进出院以及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认可。从原告汪某提供的发票来看,8月3日租车到南川,8月5日租车回和顺镇两次250元X2次共计5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情况紧急,租车去南川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符合情理,但治疗回家时租车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因其需要继续治疗,需要护理,从南川到和顺本院酌定为25元X2人次计为40元。故对到南川治疗往返交通费本院支持290元。原告汪某到重庆检查以及到涪陵申请鉴定及领取鉴定意见书都会产生交通费用,办理这些事项仅需一人便可完成,原告请求两人次往返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确定为从和顺到武隆(单程14元)到重庆(单程40元)回武隆(坐火车25元)再回和顺镇(单程14元),计算为93元;鉴定往返用去交通费20元X2=40元。故交通费累计为290元+93元+40元=423元。

8、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原告汪某已先行垫付,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汪某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冯某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本院酌定为2000元;

10、对于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汪某可另案起诉处理。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确定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冯某无证驾驶的挪用渝x号牌拼装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冯某承担责任。

被告冯某事发当日与道班同事一同前往进行公路巡查养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应视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某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武隆县X路管理处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伤后,医疗费人民币7251.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营养费人民币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3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x.44元,由被告武隆县X路管理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汪某已预交650元,缓交700元),由被告武隆县X路管理处承担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人民币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侯毅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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