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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边聚志、卢振善(均已判处刑罚)驾驶边聚志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村,趁无人之机,将杨某家中的两头白色膘猪盗走。后三人将该两头白色膘猪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两头膘猪价值1230元。

2、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庞某伙同边聚志、卢振善驾驶边聚志的奔马车窜至封丘县X村,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家中的两头白色膘猪盗走。后在三人又准备到该村李某家盗窃时被发现,三人弃车逃跑。该两头白色膘猪被被害人李某追回。经价格鉴定,该两头膘猪价值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于2011年9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延)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庞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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