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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X村北地采伐杨树35株。经鉴定,被采伐的35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1.104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朱××等人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某林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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