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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95号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龙某、曾某某等人在大足县X街道“天上人间”酒吧唱歌玩耍。因点唱歌曲与邻桌的陈某、梁某、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袁某、曾某某、龙某等人离开酒吧后提刀返回酒吧,将陈某左胸部砍伤,梁某左额刺伤后逃跑。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袁某的父母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陈某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并当庭兑现。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大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诊断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解笔录、收某、谅解书,证人黎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梁某、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等人藐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鉴于某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袁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28日,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袁某与龙某等人在大足县X街道“天上人间”酒吧因点唱歌曲与邻桌的陈某、梁某、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离开后,上诉人袁某等人持刀返回酒吧,共同致陈某轻伤、梁某轻微伤,袁某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4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伙同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某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28日,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袁某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7日,所称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28日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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