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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饶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明荣、崔大海,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宪法,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明荣、崔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村村民李某军在丁庄镇X村X街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李某军的左面部,又猛刺其胸部,致李某军心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己、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略)元。并当庭要求增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整个事件中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村村民李某军等人一起在丁庄镇X村东的饭店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被其母亲和女友张晓娟劝回家。当走到李某村X街上时,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女友因故发生争执,李某军见状和他人一起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军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将李某军的左面部划伤,而后又猛刺李某军胸部,致李某军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李某玉(李某乙之母)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8点多,她和李某乙的女友张静静(张晓娟)去李某村村东的饭店找李某乙回家,当走到李某国的经销店时,听见李某乙和张静静吵架,李某军和几个人在拉架。他看见张好像跪在地上,李某乙拿着刀子,李某军站在他俩中间,她赶紧过去抱住李某乙的一条腿,李某乙大声朝张喊,“我要是喊一二三,你不回去,我就捅死你”,这时李某军说“你还敢捅死我吗”,李某乙和李某军就武揸起来。过了一会,看见李某军就躺在地上了,然后李某乙就抱住李某军到了东西大街上,后来李某乙就打电话报案了;

2、证人李某丁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9:20左右,看见李某乙的对象在李某田的东屋山上坐着,李某乙在她旁边采着她的头发,李某乙的娘在一边拉着,李某军站在旁边。李某乙让他对象起来,她不起来,李某乙掴了她一巴掌。他去拉仗,李某乙的对象就挣开了,说李某乙有刀子,他就吓得躲开了,李某军还在拉住李某乙,说“咱一块说说,你这样还行”,李某乙说“我捅你了”,李某军说“你捅,你捅”,李某乙说“我喊一二三……”,后听见李某乙喊“一二”;

3、证人李某戊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听见有吵闹声,看见李某乙在打他对象,李某乙母亲在地上坐着,抱住了李某乙的两腿,李某军也在旁边拉仗。李某乙又打他对象时,李某乙母亲一拉腿,李某乙摔倒了,李某乙起来从裤后边拿出了一把刀子,这时,他便上去拉住李某乙的胳膊,这时李某乙喊“我数一二三,谁不松手,我捅谁”,刚说完,他就松开了。这时,那女的跑到了李某军的身后,没等数到三,就看见李某乙朝李某军的身上捅了过去,没听见李某军喊叫,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村负责的都来了,李某乙把李某军抱到了大街上;

4、证人张某己证实,2001年6月29日,李某乙和李某军还有几个人在李某村“路东大酒店”喝酒。晚上8点多,她和李某乙的母亲去叫李某乙回家。叫上李某乙后,当走到离李某乙家前的一条胡同时,住下想和别人一块玩,李某乙叫她回家她不愿意,继而发生争吵,李某乙就打她,并且从腰间拔出刀子。李某乙的母亲上前抱住李某乙的腿,李某军也上前来拉仗。当时有许多人围观,她躲到李某军身后,李某乙让李某军让开,李某乙对李某军说“我数一二三”,当李某乙数完数时,李某军已经倒在地上;

5、证人李某庚证实,2001年6月29日晚,在街上看见李某乙的娘和女友在地上跪着,李某乙站着说“起来,都起来”,并打他女友,他上去拉仗,没拉开。李某乙女友说李某乙拿着刀子,他就躲开了。李某军还在拉着李某乙的胳膊,李某乙让躲开,李某军不闪开,李某乙说他喊“一二三”,刚到“二”上,就听见一响。后来,李某乙把李某军拖到公路上;

6、证人李某辛、李某壬证实,他们是在李某乙捅人后到现场,并由李某民陪同李某乙打“110”报警;

二、尸体检验照片以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军系他人用刀刺破心脏大出血造成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并从现场提取刀子1把;

四、物证,被告人李某乙作案用刀子1把,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是作案所用;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79年9月29日;

六、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1年7月8日,广饶县公安局会同大营乡X村镇X村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略)农民,出生于1942年6月10日,生育子女4人,丧偶。被害人李某军被害后,其亲属为置办丧事而购置衣服花费1350元,招待费375元。广饶县2001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补足120元和500斤口粮,每斤口粮按1元折算。

上述事实有(略)民委员会证明、丁庄供销合作社等发票4张、广饶县公安局户口登记卡以及东营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东营市人事局、社会保险事业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酒后丧失理智,持刀行凶,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使用凶器、伤害部位等情节分析,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刀子,用力捅刺被害人的胸部,深达胸腔,致使被害人心脏破裂,其作为智力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于发生被害人因“刀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作案后,能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可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丧葬费部分中确已经支出的寿衣款等1350元,可予以全部赔偿。对被害人生前抚养人张某甲的必要生活费(11×120÷4+11×500÷4)1705元,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刀子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350元,张某甲的赡养费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一次性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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