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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旦后某日,庞某某同刘友命、黄某云(化名郭某龙,二人已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山东东明县X乡X村北,将路东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后将被盗的电缆趁夜卖至兰考谷营乡X村张某某废品收购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缆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价值4730元。

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庞某某同兰考县X镇X村民刘友命、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民黄某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X村,意欲盗窃兰考县联通分公司南彰营业厅所管辖的通信电缆时,因被发现,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同他人盗窃通讯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后某日,庞某某同刘友命、黄某云(化名郭某龙,二人已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山东东明县X乡X村北,将路东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后将被盗的电缆趁夜卖至兰考谷营乡X村张某某废品收购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缆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价值4730元。

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庞某某同兰考县X镇X村民刘友命、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民黄某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X村,意欲盗窃兰考县联通分公司南彰营业厅所管辖的通信电缆时,因被发现,盗窃未遂。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属退交赃款4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伙同刘友命、黄某云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山东东明县X乡X村北,盗窃通信电缆150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和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X村盗窃电缆未遂的事实;

2、同案犯刘友命供述伙同庞某某、黄某云盗窃通信电缆150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和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X村盗窃电缆未遂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云供述伙同庞某某、刘友命盗窃通信电缆150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和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X村盗窃电缆未遂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的事实;

5、证人贾××、张××证言证实了通讯电缆被盗150米的事实;

6、证人××成的证言证实了兰考县联通分公司南彰营业厅所管辖的通信电缆被盗未遂的事实;

7、物价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价值;

8、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同他人盗窃通讯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退交赃款,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2、起诉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次犯罪,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47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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