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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牛某某相撞,肇事后张某乙逃逸,被害人牛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牛某某相撞,肇事后张某乙逃逸,被害人牛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12月20日凌晨5时许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安高公路行驶至一电动车门市门口时,迎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当时对方车大灯非常亮,其同对方会灯后即撞到一行人,其当时因害怕即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实当天其经过现场时见一人在路上趴着,后其又路过此地时发现该人趴着的位置有变化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乙某、刘某、杨某某均证实见一人在路上趴着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牛某某系外伤致胸部塌陷、胸骨及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车辆制动、灯光、侧滑均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不排除有其他车辆对受害人进行二次碾压、碰撞、拖移及不能确定被害人出血具体部位和抢救时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且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江文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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