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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张某乙、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周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女。

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斌,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张某乙、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王某、张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为被告张某乙、王某到山东威海办事,当车行至青银高速淄博段时,因被告李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从高速翻入某边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x.11元,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起诉。

被告张某乙、王某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成为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81元。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2、申XX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之间的关系;3、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各1份、预交费票据3张、日费用清单1份、费用总清单1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票据、病历、日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5、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护某花费;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损失;7、新乡市金长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8、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护某损失;9、准生证、出生证明1份;10、房产证1份;1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3、三维电脑专卖店收据1份,证明电脑损失;14、新乡市平原医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山东淄博医院转入某乡市中心医院花费;15、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证明1份;16、新乡X区地方税务局及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证明1份;17、税款通用缴款书3份;18、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19、委托合同2份;20、传票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案件损失;21、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损失;22、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损失。被告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0有异议,对证据2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称没有结算,对证据4称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5称无相关病历证明原告需购买护某,对证据6、13、14、21、22称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7-11称应按农村户口对待,对证据12称未盖公章,对证据15-20称该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损失。被告张某乙、王某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3、4、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是正规票据且有医嘱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以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为准;对证据7、8相互印证,能证明护某的损失;对证据9-1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酌定为400元;对证据13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14,列入某通费中计算;对证据15-20,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某况,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1,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证据22,无法证明其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预交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反诉人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以上票据是出事时四人共同花费,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上患者名字为周某,能认定是周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的花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护某依赖程度、护某人数、护某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称回去咨询再说。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和王某是夫妻。因张某乙和王某之子在山东发生事故,张某乙和王某委托周某、申XX(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去山东处理相关事务。张某乙、王某让李某帮忙开车去,于2011年2月27日,由李某开车和上述四人坐车一起去山东,当晚8点,李某驾驶豫x车(车主为李某)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x+293M处时,车辆驶入某右边沟内,造成乘车人周某、申XX、张某乙、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申XX、张某乙、王某无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进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某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护某人数为1人,护某期限拟定为6个月。另被告张某乙、王某已垫付原告周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的部分医疗费8181元。另查明,李某开车去山东与张某乙和王某系帮工关系,除路上实际支出费用由张某乙和王某负担外,张某乙和王某未给付李某报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王某委托原告周某去山东处理事故,乘坐李某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张某乙、王某并未向李某支付报酬,双方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责任认定书为证,故被告张某乙、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周某接受被告张某乙、王某委托到山东代理案件,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周某没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向被告张某乙、王某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张某乙、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淄博市中心医院花费x.2元(包括被告张某乙、王某支付的818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5777.07元共计x元;2、护某费属残疾器具损失,共1400元,予以支持;3、护某,护某人数为1人护某,期限为6个月,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住院期间61天×月工资1800/30=3660元,出院后按当地护某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支持30%,(6×30-61)×800/30×30%=953元,共计4613元;4、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某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x元,x元/365天×137天=84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61天,61天×10元/天=610元;6、营养费同上;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x.26元/年,计算20年,x.26元/年×20年×10%=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抚养年限为16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x.49元/年×16年×10%÷2=8671元,共计x.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3000元为宜;9、交通费及接诊费54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14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81元,下余x.5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称其与原告周某系帮工关系,举证不足,对于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反诉请求,因其支付的医疗费属被告负担范围,其主张某乙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x.5元,已支付8181元,下余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55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178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苗连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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