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桥疗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上海虹桥疗养院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世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12日,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疗养院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书约定,上海虹桥疗养院提供两幢别墅共21间客房,由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合作期限为5年;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上海虹桥疗养院两幢别墅每年55万元的利润;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税收等作了约定。补充协议还对食堂工作人员工资、水电煤费用的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因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上海虹桥疗养院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至1998年1月底的利润款(略).40元、偿付利息损失(略).38元。原审法院以(1997)闵经初字第X号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予以终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略).40元、逾期付款利息(略).38元,两项合计(略).78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略).45元,如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五、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以(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略).40元;四、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38元;上述第三、第四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因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及上诉期间仍在承租原告的房屋、设施,致使上海虹桥疗养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略).98元并赔偿财产损失(略)元。被告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略).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48元,由原告负担417.26元,被告负担6483.22元。
判决后,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期间未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履行协议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上海虹桥疗养院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依法终止,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经营,其应承担至1998年7月底离开期间6个月房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虹桥疗养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业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除,但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至1998年7月30日仍使用系争房屋,故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仍应给付实际使用房屋的费用,该费用可按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上海虹桥疗养院的房租人民币(略).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1997年年底开始干拢其正常经营,损害其物品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给付上述房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4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林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青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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