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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24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长子胡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小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XX,3个小孩现在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寄钱,导致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1996年原告也外出打工,从此便和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达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舒XX当庭陈述:原告刘某和被告胡XX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经分居十四、五年,原告从1996年回到娘家生活后就再也没有到过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娘家,没见被告照顾过家庭和小孩;

5、证人张XX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相骂打架,原告从1996年回到娘家生活后就再也没有到过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家中,连电话都没有打过,从此被告也没有照顾过家庭和小孩,原、被告确已没有夫妻感情。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该X号、X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及3个子女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胡XX长期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X号、X号证据系证人舒XX、张XX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自1996年回到娘家生活后就再也没有到过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娘家,从此被告就没有照顾家庭和小孩的事实,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拖冲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XX,1987年5月5日一女胡小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XX。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自1996年原告携带小孩回到娘家生活后不再回来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房屋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柜子3架。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996年原、被告便分别外出打工后,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现已分居十余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房屋X栋由被告胡XX所有;

三、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柜子3架由被告胡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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