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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阙某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4个女儿,1993年被告外出打工,思想开始变化,并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到现在都没有回来过,对家庭生活和子女的抚养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分居达16年之久,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4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

4、证人李XX当庭陈述:被告李XX自1993外出多年,到现在没有与原告生活,很少回来,自2006年后,被告就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分居至今的原因就是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对家庭不闻不问,感情不和以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5、证人田XX当庭陈述:被告是我们村X村民,被告于1993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多年来没有对妻子和子女尽应尽的义务,没有给予任何的抚养费和以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该X号、X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及4个子女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XX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X号、X号证据系证人李XX、田XX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1993年外出后对家庭和子女不予关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于1984年9月15生育长女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李XX,X年X月X日生育四女李XX。199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以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便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93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且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阙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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