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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逻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刘某乙、任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逻岗供销合作社。

法人代表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刘某甲,镇长。

被告刘某乙,男,62岁,汉族,干部,住所(略)。

被告任某,男,35岁,汉族,住所(略)。

原告宁陵县逻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逻岗供销社)与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逻岗镇政府)、刘某乙、任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乙、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逻岗镇X路以南、310国道以北有一块地并于198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21日换发了新证。在原告使用期间,逻岗镇政府曾借用该土地的西南角面积为1.5亩,用于开办一套件厂,该厂于2007年倒闭。此后被告刘某乙将该地出售给被告任某使用,并获得x元的不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地上附属物,返还侵占的1.5亩土地;被告刘某乙返还不当所得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逻岗镇X镇政府曾借用过逻岗供销社位于三丈寺的院落西南角一块,用于开办乡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停业,厂房早已拆除,该借用的土地早已不再占有和使用。镇政府不存在侵权情形,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逻岗套件厂于1991年底筹建,1992年元月份投产,由乡政府副书记郭某钦负责,乡政府于1993年9月份任某刘某乙为厂长,在经营期间,没听任某人说过该厂所用的地是借用供销社的。原告应向乡政府索要土地,起诉刘某乙侵权不成立。套件厂倒闭后,在外债的压力下已进行了转产,与任某合伙经营沙石料生意,原告说被告非法交易没有根据,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任某辩称:其与刘某乙是合伙经营,没有买卖土地,不应列其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及逻岗镇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2、三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消除地上附属物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不当收益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国用(2002)字第2413—X号土地使用证、宁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占用该土地构成了侵权。2、申请法院对韩明德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土地被逻岗镇政府借用的事实。

被告逻岗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聘某、暂收条各1份,证明套件厂的前身是饼干厂、刘某乙被原逻岗乡政府聘某为套件厂厂长、刘某乙对涉案的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土地使用证换发应通知四邻而没有通知。2、韩明德于1987年任某销社主任,不了解实际情况,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房产证不显示房屋的具体位置,证上的房屋早已不存在,即使房屋座落在涉案的土地内,也证明不了被告对涉案的土地有使用权。2、聘某、暂收条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韩明德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有管理使用权及被借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房产证、聘某、暂收条,对于能证明刘某乙被任某为套件厂厂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其对涉案的土地有管理使用权,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逻岗供销社对位于逻岗镇X路以南、310国道以北的一块土地有管理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逻岗镇X乡人民政府)借用该土地内的西南角一块,用于开办一套件厂,被告刘某乙于1993年被任某为套件厂厂长,后该厂倒闭,逻岗镇政府不再占用该借用的土地。因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任某利用该土地合伙经营一沙石料场,原告找其二人协商返还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某乙、任某占用原告的土地是事实,二被告拒不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任某返还土地并消除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与刘某乙利用涉案的土地合伙经营沙石料生意,已构成了侵权,被告任某辩称不应列其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逻岗镇政府在套件厂倒闭后不再对涉案的土地占有使用,对原告要求逻岗镇政府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不当收益x元及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任某共同返还原告宁陵县逻岗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一块(具体面积:以供销社最南边院墙往西延伸,与最西边院墙往南延伸的交会点为该土地的西南定点,两交会线以内的土地。)并清除地上附属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元、任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代忠剑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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