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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农机局受贿、被告人俞某、潘某受贿、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略)飞山中路X号。

诉讼代表人田某,(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法制股股长。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大学文化,原(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局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原(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监管股股长,农机购置办主任,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下称农机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俞某、潘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某志、王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农机局、诉讼代表人田某及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蒋某丙、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农机局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厅湘农机计发(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相关规定,向靖州诚信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州宏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靖州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州万发(益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及广西某柴公司等经销的可以申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农机具收取“推广费”,由时任靖州县农机局农机监管股股长潘某负责向各经销商收取。2008年收取x余元,2009年收取x余元,2010年收取x余元,三年共计收取x元。以上款项均未纳入单位财务账管理,而由潘某管理,用于单位用油、开某、加班补助等开某。

二、贪污罪

2010年7月,靖州县宏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丁(另案处理)与湖南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由该公司供货无动力等配套设备的x型铺膜机给谢某丁,并向谢某丁收取1400元一台的货款,无动力配套设备的铺膜机免费送给农民,购机补贴资料上报后,所得到的每台2800元的国家补贴资金归谢某丁所有。之后,谢某丁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潘某,经与被告人俞某、潘某商议后,谢某丁答应付每台500元的经销费给农机局。2010年8月,谢某丁将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无动力配套设备的铺膜机285台无偿向农民发放,然后以每台销售价5200元向农机局上报销售资料。被告人俞某、潘某明知谢某丁上报的销售资料不符合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相关规定,但仍然以每台2800元向上级报送农机补贴资料,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x元被套取。谢某丁与厂家结算后,于2010年12月23日,按约定扣减此前潘某从谢某丁处拿走的x元后,将余款x元分别通过转帐、付现的方式付给潘某。被告人潘某收受谢某丁x元后既没有纳入单位行政帐,也没有纳入推广费帐,除x元用于单位开某外,其他款项被二人据为已有。

2008年,怀化市农机局、财政局对我县追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用于补贴农机购置大户等人员。被告人俞某、潘某及分管农机监管股工作的副局长赵某某商量,从享受对象中索回部分补贴款,并确定陈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杨某、何某等20户为补助对象及具体补助金额。补助对象名单上报县财政局后,县财政局按上报名单将补贴款拨至农户直补卡上,后潘某、赵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杨某要回x元,用于购买一台常发x型拖拉机放在靖州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而以何某名义上报的补贴款拨到被告人俞某的弟弟俞某标某直补卡上,俞某直接要回x元用于个人开某。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因炒股需要资金,从农机局收取的推广费中拿走x元,用于炒股。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向被告人俞某借钱,俞某要潘某从推广费借支x元给王某某,2009年冬天,被告人俞某的侄女俞某看病需要钱,向俞某借钱,俞某要被告人潘某从推广费中借支x元。2009年底,被告人俞某指示潘某隐瞒收入,将农机推广费账目进行更改。潘某将当年农机推广费帐目进行更改,并按照俞某的要求将上述x元的支出从推广费帐目记载中删除。并于2010年3月将更改后的2009年度x余元农机推广费交局财务室等人员审核。被告人俞某非法占有公款x元。在改帐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从中占有x元。

2011年3月16日、4月2日,被告人潘某、俞某被依法拘留。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某、存折、x型铺膜机、常发x型拖拉机(物证照片)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靖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某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某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转帐凭条、存取款记录、由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科教质量处提供的关于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铺膜机的参选产品资料及关于该农机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有关情况的说明、湖南省财政厅农业处及湖南省国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销售单、靖州县免费领取铺膜机并领取国家补贴的农民名单、靖州县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汇总表及相应的使用明细表、铺膜机推广鉴定报告、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拨款通知单及靖州县农机局、靖州县2008年度农业机械补贴发放表、农业机械购置申某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靖州县2008至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结算汇总表、靖州县诚信农机费用帐、农机协会收入清单及支出明细、俞某炒股的开某资料及相关帐户上的资金明细、领条、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靖州县农机局提供的收费许可证、靖州县农机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购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陆某某同志的任职决定、靖州县机购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农机局机购代码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靖州县农机局的推广费帐及凭证、靖州县农机局出具的赞助费的统计表及相关凭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丁、赵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黄某某、毛某某、唐某某、钟某壬、谢某癸、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邓某、蒋某某、赵某某、何某、姚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申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农机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俞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被告人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俞某、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农机局及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单位农机局的行为属于违规收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1)、被告单位农机局收的是农机“推广费”,在收取费用时没有为他人谋利;(2)、在省里取消收费项目后,不但靖州县农机局在收取费用,而且上级主管部门也在收取费用,也就是说靖州农机局的收费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

被告人俞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和潘某收受经销商谢某丁经销费x元,2010年10月份我到台湾学习参观向潘某借支x元和年底潘某给我的x元,我在2011年元月份全部交到了农机协会,并同我局纪检书记陆某某同志说过;(2)、起诉书指控我从市财政局对我县追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中要回x元用于个人开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和副局长赵某某、股长潘某商量,安排X元用于村组建设,不是用于个人开某;(3)、起诉书中指控我在2009年非法占有公款x元与事实不符。这其中有x元是准备用于防洪、抗某、抗某、支持扶贫村镇农机、农业生产等工作资金,另x元是王某某和俞某的借款,不能定我贪污。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蒋某丙辩称,被告单位农机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1)收取推广费是农机协会不是农机局;(2)农机局没有收取推广费的许可,不等于农机协会也不能收取推广费和发展农机事业的相应资金;(3)所收取的费用部分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所以认定的数额也不合理。

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应以贪污罪论处,(1)谢某丁交给潘某的x元,被告人俞某拿了10万元,但在2011年元月全部给了农机协会;(2)被告人俞某拿俞某标某上的x元钱,是俞某标某个人私款,不属于公款;(3)2009年被告人潘某打到俞某炒股帐上的x元钱,后来被告人俞某全部用于过年、过节向上级领导送礼,被告人俞某还有发票x元未报帐,给王某某的x元钱和给俞某治病的x元钱是借支。因此,这7万元不应认定是被告人俞某贪污。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未报帐的x元发票。

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武某某辩称,(1)被告人潘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首先被告单位农机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潘某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潘某不构成共同贪污罪,首先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俞某两人之间具有欲将本单位帐外的资金占归个人所有的主观共同故意;(3)被告人潘某按照领导的安排,将本单位未入帐的一部分金额用于了本单位的活动支出(潘某还持有3万余元的发票体现),对这些开某,公诉机关却不予客观审查冲帐,认定为贪污,混淆了是非。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

2008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农机局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厅湘农机计发(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相关规定,向靖州诚信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州宏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靖州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州万发(益鑫)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及广西某柴公司等经销的可以申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农机具收取“推广费”,由时任靖州县农机局农机监管股股长潘某负责向各经销商收取。2008年收取x余元,2009年收取x余元,2010年收取x余元,三年共计收取x余元。该笔款项均未纳入单位财务账管理,而由潘某管理,用于单位用油、开某、加班补助等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靖政办发[2002]X号的靖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靖州县农机局机关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8名,局长一名、副局长2名、股室领导6名,靖州农机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为(略);

2、靖州县X组[2010]X号)文件,证明2010年潘某任农机监督管理股股长;靖州县机购编制委员会证明俞某系靖州县X组副书记,潘某系农机局在职主任科员;

3、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的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及由靖州县农机局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农机购置补贴的范围和标某以及收费许可证没有推广费收取项目;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推广费具体数字和收取标某记不清,2008年交纳的是9万左右,2009年交纳的是14-15万,2010年交纳的是7万元左右,其中包括交县农机局和市农机局的农机推广费;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推广费都是农机局的潘某来公司收的,收取标某记不清了,我们公司帐上记的是:2008年交纳推广费是x元,2009年交纳的是x元,2010年交纳的是x元,这些推广费包括交市农机局的;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010年所交的推广费都是由潘某计算的,潘某在表中所记载的应该是正确的,2008年交纳的是x多元,2009年交纳的是x多元,2010年交纳的是x多元;

农机协会是2010年9月成立的,刘某某为会长,潘某为财务监管,2011年2月,农机协会在工商银某开某帐户;

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推广费是潘某收的,2008年收了2-3000元,2009年收取10-12万元,2010年收取近10万元;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机商自发组织成立了一个农机协会,向各经销商收取费用,费用主要用于局里进行农机推广工作;

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010年,农机局向宏发、西某、益鑫(万发)、诚信等经销商收取过推广费,但收取的标某、金额、收取的方式不清楚,推广费由潘某收取和保管。主要开某用于局里搞农机推广、下乡的费用和招待费用;

10、杨某证言,证明农机局每年都向农机销售商收取推广费,收取的金额、标某、方式、向哪些人收取都是由潘某负责;2011年初,局党组会明确规定不许收取推广费,由农机协会去操作收取;

11、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农机局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收取的金额、标某、方式、向哪些人收取都是由潘某负责,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推广工作;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局里向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2009年、2010年已明确不许收取推广费,局里实际上收取,但是以农机协会的名义收,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从审查推广费的帐上看推广费的收支是平衡的;

13、企某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谢某丁、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平分别系靖州宏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靖州诚信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州县益鑫农机化服务中心商场的法定代表人;

14、2008-2010年各经销商上交县、市农机局农机推广费收入统计表(系潘某在2011年6月15日计算的),证明推广费的收取2008年收取x元、2009年收取x元、2010年收取x元;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推广费有x余元,2009年的推广费有x余元;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借调到农机局后农机局按每个月800元付给党校借调费,2010年除借调费外还从其工资中一次性扣了2400元给党校。这些钱是从潘某手上出的,但具体在哪套帐上不清楚。2009年12月从潘某手上报了1200元的油钱,2010年潘某给了一张4600元的油卡,后来凑了4765元油票去报销,2010年10月到河南郑某开某的经费是潘某出的;

17、工商银某靖州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开某信息,证明:潘某个人在工商银某有4个帐户,分别为(略)、(略)、(略)、(略);

18、唐某某建设银某的帐户(略),在2009年7月1日、11月4日分三次向潘某的建行帐户(略)转入资金的转帐凭条,金额分别为x元、x元和x元,证明宏发公司通过银某转帐向潘某交推广费共计x元;

19、被告人潘某在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略)的帐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蒋某某娇在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略)的帐户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及转帐x元到潘某的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的存款凭证,证明潘某在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于2010年5月21日存入现金x元、2010年7月29日存入现金x元、2010年8月30日蒋某某娇转入x元、2010年9月16日存入现金x元;

20、潘某建设银某帐号为(略)的帐户、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帐户明细及转帐凭条,证明潘某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分5次向市农机局邓某荣帐上转款共计x元;

21、靖州县诚信农机费用帐复印件,证明诚信公司在2008年交x元、2009年交x元、2010年交x元的推广费;

22、党校收赞助费及刘某某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明推广费的部分开某情况;

2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2007年所收的技术推广费入了单位财会帐,按销售价×0.5×0.05收取。2008年、2009年也按同样的标某来收取农机推广费。2008年向靖州西某农机公司、诚信农机公司、宏发农机公司共收取推广费x元左右;西某农机公司是2009年增加的,2009年收取推广费x元左右,由于2009年收取的推广费过多,根据局长的要求,对2009年收取的推广费帐进行了二次篡改,帐上就只有x元。2010年按销售额的2%收取推广费,收取了x元左右。推广费收取后存入潘某账号为(略)的靖州建行银某存折上,未入农机局单位的财会帐。农机协会是2010年7月份成立的,会长是刘某某;

24、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在省局取消收取推广费的情况下,为了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和其他县市局一样向经销商收取推广费,具体收取标某由潘某负责。推广费的收取金额,2008年收取了15万元左右,2009年收取了32万左右,2010年除了铺膜机的钱还收取了15万左右。农机协会是2010年下半年成立的,有自己的专门帐户,具体情况刘某某负责。

(二)贪污罪

(1)2010年7月,靖州县宏发农业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丁(另案处理)与湖南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由该公司供应无动力等配套设备的x型铺膜机给谢某丁,并向谢某丁收取1400元一台的货款,无动力配套设备的铺膜机免费送给农民,购机补贴资料上报后,所得到的每台2800元的国家补贴资金归谢某丁所有。之后,谢某丁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潘某,经与被告人俞某、潘某商议后,谢某丁付每台铺膜机500元的经销费给农机局。2010年8月,谢某丁将长沙市劲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无动力配套设备的铺膜机285台无偿发放给农民,然后以每台销售价5200元向农机局上报销售资料。被告人俞某、潘某明知谢某丁上报的销售资料不符合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规定,仍然以每台2800元向上级报送农机补贴资料,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x元被套取。谢某丁按每台铺膜机500元的经销费的约定,分四某将285台共x元付给潘某。被告人潘某收入不入帐,被告人俞某以抗某、学习等名义拿走10万元,被告人潘某侵吞3万元,x用于单位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长沙劲牛公司的钟某壬对谢某丁说:铺膜机每台的补贴是2800元,补贴的一半即1400元给谢某丁,要谢某丁与靖州县农机局联系。谢某丁与潘某联系后,潘某经过请示告诉谢某丁局里同意经营铺膜机。谢某丁便无偿的将285台不带动力的铺膜机发放给农民。2010年12月份,长沙劲牛厂以每台铺膜机1400元利润与谢某丁进行结算,将x元转到谢某丁妻子唐某某靖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谢某丁将其中x元用现金和转账方式付给潘某;

2、证人赵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用农机局的购机补贴协议到飞山宾馆对面谢某板那里领了一台免费的铺膜机;

3、证人唐某某(谢某丁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谢某丁免费送给农民的铺膜机没有配制动力;

4、证人钟某壬的证言,证明销往靖州县的铺膜机是不带动力的,实际销售285台,农机购置补贴每台是2800元。与谢某丁的结算价是每台1400元,货款的最后一次结算是2010年11月23日;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丁所发放的是铺膜机的工作部分,但补贴目录上的除这部分外还应有配套的培土机和动力柴油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省科教处主要负责全省农机科技管理和农机教育培训及农机补贴目录的确定和农机推广目录的确定,谢某丁所发放给农民的只能说是铺膜机的一部分,不能申某补贴;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只有整机销售才能享受补贴;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确于2010年参加了全国农机展销会,相关费用未到局财务来报销;2010年的推广费的帐是在2011年元月下旬核对时,发现超支x元;

9、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左右,俞某在怀化鹤城区老汽车南站附近的一个粮食仓库门口刘某某所开某车上交了10万元现金给刘某某,并要刘某某分别打了二张2011年元月份的收条;

10、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科教质量处提供的关于长沙市劲牛机械厂生产的铺膜机的参选产品资料及关于该农机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长沙劲牛机械厂的铺膜机的配置情况及必须是整机进行销售才能享受国家补贴;

11、湖南省财政厅农业处及湖南省国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至2010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均已如数拨付给生产厂家;

12、长沙劲牛机械厂销售单及谢某丁签字的保证书、谢某癸帐号为(略)的帐户的查询记录,证明劲牛机械厂向谢某丁发货285台及相应款项均拨付到谢某丁帐上;

13、长沙劲牛机械厂提供的靖州县免费领取铺膜机并报领国家补贴的农民名单及靖州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靖州县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汇总表及相应的使用明细表,证明在靖州共计285人领取铺膜机,每台铺膜机补贴为2800元;

14、长沙劲牛机械厂提供的铺膜机推广鉴定报告及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铺膜机经过湖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的鉴定可以进行推广;

15、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证明可以领取国家补贴的铺膜机应当包括动力系统;

16、靖州县农民所领取的铺膜机的物证照片,证明谢某丁所发铺膜机不带动力系统;

17、俞某建行帐号为(略)的帐户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及2010年8月17日俞某帮俞某英交社保x.4元的相关银某记录及单据,证明2010年1月28日、2月22日、8月17日、2011年1月17日在建行汽车站分理处分别存入现金x元、x元、x元、x元;

18、谢某丁在靖州县工商银某帐号为(略)的帐户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明细清单及相应的转帐凭条,证明2010年12月23日转帐x元到潘某的工商银某上;

19、潘某在工行靖州支行帐号为(略)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帐户在2010年12月23日存进x元;

2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谢某丁从长沙劲牛机械厂回来后打电话,要潘某到他公司,谢某丁告诉潘某,长沙劲牛机械厂生产了一种新产品铺膜机,每台补贴2800元,可以用农民手中的耕整机、微耕机作动力,给你们局里每台400元,机子免费送给农民。后来潘某给局长作了汇报,局长同意,但要试着做,并说引进多少台要做一个分配方案。潘某将局长的意见告诉了谢某丁后。谢某丁从厂家进285台铺膜机免费送给了农民,补贴下来后,谢某丁按每台500元给了单位x元。这笔钱只有潘某和局长知道,钱是分四某给的,第某次是2010年7月底给的,局长说要下乡抗某,潘某要谢某丁准备x元钱,后来谢某丁给了x元给潘某,潘某另外从推广费中拿了x元,一起给了局长。第某次是到河南开某机展销会,谢某丁付了5000元的费用。第某次是2010年局长在怀化学习说要钱,谢某丁的妻子唐某某拿了5000元交给了局长,第某次是2010年12月底,谢某丁到厂里结了帐后就把余额x元钱交清。潘某拿x元钱,除了一些开某,还有x元在2011年过年前被局长俞某拿了;

2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潘某打电话给俞某讲,谢某丁经营一种铺膜机,并讲愿出400-500元一台的经销费。俞某表示同意。钱来了后,俞某给潘某讲:三分之二要用于单位开某。但俞某借了x元,后来潘某在2011年元月底又给了俞某x元,共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俞某帮姐姐买社保用了4万多、看老干部用了8000多元,到台湾回来带礼品用了4-5000元,2010年春节拜年用了x-x元。后来俞某因为怕检察院来查,借了10万元放到刘某某处,并告诉刘某某这钱是农机协会搞活动的钱。潘某还有一些钱,但他已垫了几万元,要他放到2011年结算,以后检察院来查就可以说是从潘某手里拿的钱放在刘某某手上,刘某某打收条的时间写成2011年元月份,以规避检察院的检查。

(2)2008年,怀化市农机局、财政局对我县追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用于补贴农机购置大户等人员。经被告人俞某、潘某及分管农机监管股工作的副局长赵某某商量,决定从享受农机补贴的对象中索回部分补贴款,同时确定陈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杨某、何某等20户为补助对象,具体补助金额是陈某某x元、姚某某、吴某某、杨某、何某各补贴x元。补助对象名单上报县财政局后,县财政局按上报名单将补贴款拨至农户粮食直补卡上,后潘某、赵某某向陈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杨某要回x元,用于购买一台常发x型拖拉机放在靖州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而以何某名义上报的补贴款拨到被告人俞某的弟弟俞某标某直补卡上后,俞某直接要回x元用于个人开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靖州县财政局提供的拨款通知单及靖州县农机局提供的靖州县2008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发放表,证明2008年度追加补贴x元及x元的发放明细(陈某某x元、俞某标x元、杨某x元、吴某某、姚某某各x元);

2、俞某标、姚某某、吴某某存取款记录,证明补贴到帐后俞某标某2008年12月13日取出x元、姚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各取出x元;

3、陈某某、吴某某、何某及杨某的农业机械购置申某表,

证明陈某某、吴某某、何某及杨某向农机局申某追加农机补贴;

4、常发554拖拉机的物证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俞某、潘某与原农机局副局长赵某某商量,用从农机大户处收回农机追加补贴款后,购买了一台常发554拖拉机,放于西某农机销售公司处;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购农机的再补贴x元,补贴钱打到粮食直补卡上后,个人得了4000元,x元取出现金后在新厂信用社门口交给了潘某、赵某某。另外,自不担任村X村里找俞某或农机局要过钱,个人也从未曾找俞某或农机局要过一分钱;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得到补贴x元,其中x元现金在新厂信用社门口交给了潘某及另外二个农机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办任何某手续;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财政追加的购置补贴x元打到粮食直补卡上后,在坳上信用社取出x元钱交给了潘某,潘某有给任何某续;

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与何某成、俞某标某起合伙购买了一台半喂入式联合收割机,价格是x元,国家补贴x元。二十多天后俞某标某退股。2008年年底市里下来补贴,在潘某的办公室里,潘某机子是三个人买的所以补贴由三个来分,何某与何某成共得追加补贴2300元;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7万元农机购置补贴中陈某某5万元、杨某、吴某某福、姚某某、俞某标某2万元,还有17台插秧机每台3000元,另外还有2台耕田某每台500元。实际上陈某某只得了x元,杨某等四某每人只得4000元,一共扣了x元未入农机局的帐。2008年底用其中4万多元买了一台拖拉机放在杨某某的西某农机公司,这些要回的钱局里只有俞某、潘某、赵某某三人知道;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机局的俞某、潘某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台常友554拖拉机及常旋牌旋耕机放在杨某某的西某农机公司,但这两台机子是由谁出钱买的不清楚;

1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快过年时直补卡上来了x元补贴,将其中x元取出后交给了俞某;

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怀化市农机局、财政局对我县追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用于补贴农机购置大户等人员。潘某和分管农机监管股工作的副局长赵某某商量确定的对象后,然后由局长俞某确定,最后确定新厂的姚某某、吴某某、坳上的陈某某、太阳坪农场的何某、坳上新华村的杨某。这几个人确定陈某某是给5万元补贴,我们要回2万元,其他的每个人补2万元,要回x元。买了一台教练车用了5万多元,其余的钱被俞某陆某续续用了;

1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怀化市农机局、财政局对我县追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x元,用于补贴农机购置大户等人员。因为赵某某和监管股的潘某要求购买一台大型拖拉机、旋耕机及相关配置,作为局里推广、演某、教练使用,就同意了。从获得补贴的农民那里做工作要他们拿钱出来支持,钱到了农民的直补卡后,分管领导赵某某和监管股潘某找那些补贴金额多的陈某某、姚某某、何某等人要了钱,具体多少金额我不清楚。何某没有直补卡,补给他的钱打到了俞某标某卡上,后来从俞某标某卡上取了x元,给了俞某标1000元,还有x元钱用于部分村组建设,他们都打了领条,其中有一部分领条被用作发票到财务上冲了帐。

(3)2009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因炒股需要资金,要潘某从农机局收取的推广费中打x元到其炒股的帐上,用于炒股。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向被告人俞某借钱,俞某要潘某从推广费借支x元给王某某,2009年冬天,被告人俞某的侄女俞某看病需要钱,向俞某借钱,俞某要被告人潘某从推广费中借支x元给她。2009年底,被告人俞某指示潘某隐瞒收入,将农机推广费账目进行更改。潘某将当年农机推广费帐目进行更改,并按照俞某的要求将上述x元的支出从推广费帐目记载中删除。并于2010年3月将更改后的2009年度x余元农机推广费交局财务室等人员审核。被告人俞某非法占有公款x元。在改帐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从中占有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女儿(俞某)生病打了电话给俞某,俞某要潘某拿x元交给申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经俞某同意找潘某借了x元现金;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晚,俞某和潘某一起在石某某家中清理了发票,并要石某某销毁了部分发票。2009年8-9月潘某给石某某7000元人民币;2010年2月10日给了x元现金;2010年8月31日给了x元现金;2011年3月13日给了x元现金,一共是x元;

4、俞某炒股的开某资料及相关帐户上的资金明细,证明2009年9月2日,由潘某建行帐户转入x元;

5、潘某在建设银某帐号为(略)的帐户转帐凭条,证明2009年9月2日,潘某向俞某帐户转款x元;

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的推广费的帐经过两次修改,第某次是在12月底,由38万多元改成28万多元。此次改帐俞某所拿7万余元全部冲减,这里边包括俞某炒股所用的x元,王某某的借支x元、俞某的侄女看病x元。后俞某要潘某拿了x元;

7、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年底,潘某与局财务室、蒋某某、陆某某结算时,要其隐瞒了部分收入,具体减少多少记不清了,但至少有7万元,其中个人炒股5万元,侄女看病1万元、王某某的借条1万元。用于炒股的x元钱,在2009年中秋送礼拿了8000元,2010年省里拜年用了8000元,2009年春节拜年用了x年,其余的俞某自己用了;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由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由被告人俞某交给刘某某的x元中的x元、被告人俞某交纳的x元、被告人潘某交纳的x元赃款已上交靖州县财政;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由刘某某保管的x元人民币、被告人俞某交纳的x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交纳的x元人民币,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推广费帐各二本,现金日记帐一本(已毁二页)、空白实物帐一本。

10、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11、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辩护人蒋某丙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俞某未报帐的x元发票,此票据是辩护人蒋某丙个人从被告人俞某家中提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农机局以收取推广费的名义,向具有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资格的农机经销商收取推广费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俞某是被告单位农机局受贿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潘某是被告单位农机局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俞某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某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潘某在单位农机局受贿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俞某、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在第某笔侵吞公款13万元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以抗某为由,从被告人潘某处拿走人民币6万元,应属被告人俞某个人贪污公款,不应认定与被告人潘某共同犯罪;全案中,应认定被告人潘某个人及共同贪污公款共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共同贪污公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农机局利用国家赋予的具有为申某农机补贴资格的农机经销商申某农机补贴的权利,以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向农机经销商收取费用,不属于乱收费和违规收费。被告单位农机局及辩护人刘某乙、辩护人蒋某丙、辩护人武某某提出,被告单位农机局的行为属于违规收费而不是受贿,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俞某、潘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谢某丁交给潘某的x元人民币,被告人俞某侵吞10万元,后在2011年3月退还10万元给刘某某,系被告人潘某已被立案侦查时,被告人俞某为了规避检察院的检查才主动退还10万元到刘某某处,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蒋某丙提出10万元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某从俞某标某上收取的2万元,是国家给何某农机购置补贴,不属于俞某标某个人私款。而且在向各农机大户收取费用时,是经被告人俞某、潘某及主管副局长赵某某三人一起商量决定收取的,这2万元应属农机局单位所有的公款,被告人俞某取出后不交单位入帐而归个所有。因此,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蒋某丙提出2万元是俞某标某私款,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蒋某丙提出被告人潘某打到俞某炒股帐户上的x元,后来是用于防洪、抗某、抗某、支持扶贫村镇的农机、农业生产等工作资金,还有一部分用于过年、过节向上级领导送礼,至今还有发票x元未报帐,以及2万元借款,不应认定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先前对该款项涂改帐目、隐瞒收入,其行为是明显的贪污行为,后续开某以及开某的正当与否与该款项的被侵吞没有必然联系,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谢某丁交给潘某的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俞某要被告人潘某拿了3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潘某将余下的4万元给被告人俞某,证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俞某两人之间具有欲将本单位部分资金占归个人所有的主观共同故意,应认定二人之间共同贪污7万元。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有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潘某持有的未报帐的3万余元发票,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与其事先侵吞行为无关。因此,被告人潘某持有的未报帐的3万余元发票,不影响对被告人潘某的定罪。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所持有3万余元的发票应予以审查冲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退还部分所占有的公共财物,应认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略)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四、随案查扣的赃款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某玖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石某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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