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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相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加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位于东营区X路南端的两层商品楼房与被上诉人下属燕山路粮店东西相邻。1998年上诉人依商品楼房西侧与被上诉人东院墙之间自建了一两层结构的附属建筑,未办理城市规划手续,附属建筑物搭建于被上诉人的东院墙上。2000年2月,被上诉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设住宅楼,在开挖地基时原告自建的附属建筑倒塌。由此,上诉人主张1998年建设附属建筑物时确是搭建在被上诉人的东院墙上,后经被上诉人交涉,已经在1999年12月份或者是2000年的1月份进行了改建,缩进约70厘米。被上诉人故意扩大地基的挖掘范围,致使附属建筑物倒塌,要求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改建的主张不认可。上诉人提供与张谅禄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工程结算书及署名张谅禄的收到上诉人建房款(略)元收据,据此证明被被上诉人挖塌的附属建筑物建设费用(略)元;上诉人另提供由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自1999年5月10日李凤国、刘某某承租了上诉人的二层商品楼,原定租期至2001年5月10日,由于被上诉人将附属建筑物挖塌,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因此损失租金(略)元。并提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李云海的笔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租赁合同的标的是上诉人所有的二层商品楼,未涉及附属建筑物,合同的解除与上诉人开挖地基没有联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装修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协议、收据及附属建筑物倒塌后现场照片一组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倒塌的附属建筑物进行价值鉴定,因被鉴定物已灭失没有鉴定依据,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必须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原告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属违法建筑物,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搭建的两层楼房属违法建筑,不予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购得的商品楼楼梯在楼房西部是露天,近年来已被严重腐蚀,上诉人搭建新楼房的目的是将露天楼梯遮盖起来,虽未办理城市规划手续,但目的是保护商品楼的辅助性建筑物,且不直接影响城市规划改造,是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章建筑物,可以补办有关手续,没有必要拆除。其次,上诉人违章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处理,其擅自挖倒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依照行政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自己亦承认倒塌的是违法建筑物,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建的附属建筑物未事先申请获得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对此上诉人亦不否认。因而基于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权益即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附属物建设时是依托于被上诉人院墙建成的,上诉人主张此后经过修建缩进70厘米,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进行过改建的主张与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附属建筑物在1998年建设时造价(略)元的诉讼请求相互冲突。经过改建则原建设时的造价会有所变动是必然,两者同时主张既不能说明改建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实(略)元造价的真实。被上诉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行使正当权利,无不当之处,由此造成上诉人附属建筑物倒塌,原因在于上诉人不遵守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自行搭建违章建筑所致,该权益的存在本身即为不合法,无权要求法律的保护。且被上诉人在开工前已向上诉人提出交涉,上诉人的陈述已给予证实,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不采取积极措施所致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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