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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21日向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诉称,我与牛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而且牛某有赌博恶习,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去打工挣钱,2010年底的一天,因我让其给孩子看病,牛某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的脸打肿,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2011年4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牛某经常到我家大吵大闹,2011年5月经有关部门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

牛某辩称,高某甲诉讼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是难免的,我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高某甲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我身体不好,没有去打工挣钱,嫌我家穷,再加上高某甲父母在中间挑拨,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方努力,找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两个孩子都是我母亲抚养大的,一家人对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哪个孩子我也不同意让高某甲带走,我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牛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现随牛某生活,长子牛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现随高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某甲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和好无望,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牛某本应在婚后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但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某甲于2011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多方调解,高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女牛某欣现随牛某生活,婚生长子牛某鑫现随高某甲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各自生活为宜,抚养用自理。牛某称有共同债务近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高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某甲与牛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牛某欣随牛某生活,长子牛某鑫随高某甲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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